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郭哲宏
- 被告徐敏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7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玖玖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被告徐敏芳當時之 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74、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 之違禁物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第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佐(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見毒偵874卷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 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戴筑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