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810號;執行案號:114年度執沒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李翊銘位於新竹縣○○市○○○○路0巷000弄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0.7371公克,驗餘淨重0.7054公克)等物。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大麻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李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旁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下稱毒偵1253卷】第102頁及背面、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卷【下稱單禁沒160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證屬實。
㈡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0.7371公克,驗餘淨重0.7054公克)等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1253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36頁),且有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1253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2頁)。而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院113年8月2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279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1253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㈢惟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聲請就警方於前揭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時查扣之「大麻1包(毛重9.1公克,驗餘淨重2.6023公克);下稱『大麻A』」、「內含大麻殘渣(驗餘淨重0.7054公克;下稱『大麻B』)之磨碎機1個」沒收銷燬,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裁定諭知上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單禁沒160卷第13頁及背面),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案卷核閱無訛。又上開扣案之「大麻A」1包及含有「大麻B」之磨碎機1個,分別送請鑑驗,鑑驗單位將磨碎機內「大麻B」取出鑑驗,故以2包大麻入庫(即毒偵1253卷第18頁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編號8之大麻、編號9之磨碎機內大麻),此有臺中市刑大114年11月26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40051514函暨所附毒品照片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是本案聲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的即「大麻1包(驗前淨重0.7371公克,驗餘淨重0.7054公克)」,實係鑑驗單位自上開扣案之磨碎機內取出之「大麻B」,而此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㈣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雖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且經鑑定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該毒品既與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的相同,本案應係重複就同一違禁物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意旨於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