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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楊惠芬

  • 被告
    曾品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餘總毛重約零點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品中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18時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九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4 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ll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2 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5 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1 號)1 份在卷可憑,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曾品中前因於113 年4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9 月12日以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 號)1 份、勘查 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4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 號)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 號)1 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2 份、法務部○○○○○○○○114 年9 月8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5720 號函1 份暨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三)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被告於113 年4 月9 日18時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九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幀暨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分析編號DAC0794 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3026號)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為0.31公克,淨重0.062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6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0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5 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1 號)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北113026號)1 份存卷可憑,是上揭白色透明結晶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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