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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王靜慧

  • 被告
    郜憲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內,查獲被告郜憲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783號、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獲案登載毛重0.77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2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郜憲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4年7月14日入所,於114年8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83號、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71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收驗)編號:A275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32】、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字第783號卷第14、50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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