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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吳佑家

  • 被告
    曾立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毛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立成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復因另案於114年3月16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爲警查獲,經被告坦承施 用海洛因,並由警扣得海洛因1包,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39號、第4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第160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 菸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是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2月3日10時1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內為警查獲,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第30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4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14年3月16日凌晨4時40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爲警查獲,惟因此部分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至113年2月3日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6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桃檢113毒偵1039卷第85頁);又113年2月3日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8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桃檢113毒偵1039卷第195頁);另114年3月16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17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5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桃檢113毒偵1750卷第165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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