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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惠芬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毓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43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毓榮於民國112 年8 月17日11時43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6公克),復於同日14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 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5 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9 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860 號)1 份在卷可憑,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楊毓榮前因於112 年8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2 年12月29日以112 年度毒聲第321 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3 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60 號)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 號、尿液檢體編號:A-160號)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3 月5 日桃檢亮金114 觀執助1 字第1149025636號函1 份暨所附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及釋票1 份、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被告於112 年8 月17日11時43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林森路305 號前,因另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幀、暨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分析編號DAB6864 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79號)白色透明晶體1 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為0.86公克,淨重0.628 公克,使用量0.003 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625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857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9 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860 號)1 份存卷可憑,是上揭白色透明結晶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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