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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吳佑家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振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2年5月21日竹市警二刑偵字第11200163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7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6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按應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詳如下述)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12年5月21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柯子湖溪自行車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8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2毒偵931卷第105頁),自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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