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陳郁仁
- 當事人王吉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吉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就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 段三叉凸小段第65、66、66之2、66之8地號土地(下合稱三叉凸小段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竣,且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該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5月24日詳細說明上該判決要旨,且經受刑人具結知悉相關規定,復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歷次約談中督促受刑人盡速找尋包商處理本案廢棄物,然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將清運計畫陳報新竹 縣環保局,且迄未獲新竹縣環保局複查完畢,而未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3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吉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 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就三叉凸小段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 完竣,且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環保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該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6頁)。 ㈡受刑人於113年5月9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復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17日、同(114 )年2月14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約談時, 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督促受刑人應盡速清除本案廢棄物,受刑人亦於113年5月24日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命遵守緩刑判決具結書」上簽名具結,然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將 本案廢棄物之清運計畫陳報新竹縣環保局,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14年1月22日同意備查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緩 字第155號卷附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執行筆錄影本、 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應知悉及遵守事項影本、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命遵守緩刑判決具結書影本、緩刑附條件執行狀況報告、新竹縣政府114年1月22日府授環業字第1148650182號函影本、違規報告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命字第38號卷附受刑人113年12月30日王吉灶(環)字第1131201號函暨所附非法棄置廢棄物處置計畫 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 ㈢新竹縣環保局於114年1月22日以上揭函文同意備查受刑人提出之清運計畫後,經新竹縣環保局派員於同年2月26日至三 叉凸小段土地稽查,目視現場仍有廢棄物,嗣受刑人於同年2、3月間委由強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富公司)將三叉凸小段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運至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復於同年3月25日發函提送廢棄物清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 至新竹縣環保局,經新竹縣環保局派員於同年3月28日至三 叉凸小段土地稽查,目視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已不復見、無明顯廢棄物,遂於同年4月2日發函同意備查等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14年4月10日環業字第1145004244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114年4月2日府授環業字第1148652144號函、新竹縣環保 局114年3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工作編號:EPB-153348)及現場照片影本、新竹縣環保局114年2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工作編號:EPB-153330)及現場照片影本、受刑人提出強富公司於114年2月18日、同年2月24日出具之榮新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存卷可參,堪認受 刑人係於11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期間內始將本案 廢棄物清除完畢,並於同年3月28日經新竹縣環保局至現場 稽查後完成確認,已逾本案刑事判決所定期限(114年1月31日前),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查: 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我是委託彭金樓處理,我本人沒有跟環保局承辦人接洽,都是彭金樓處理,也是彭金樓去找廠商,我於113年6、7月就一直拜託彭金龍處理,113年8月就有清了瀝青出去,114年1月開始清運,已經全部 清除完畢,環保局人員也去勘查2次,最後1次就是114年3月28日,環保局的人說可以了,我真的很努力在清了,希望不要撤銷我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受刑人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6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約談時,曾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陳稱略以:已請本案堆置廢棄物、實際傾倒者盡快處理,然對方尚無動作等語;復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1月22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約談時,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陳稱略以:已整理廢棄物中,實際傾倒者已計畫好清除方式與流程,已找到富暘重機械公司協助處理等語,並提出記載「清除機構:鉦霆工程行、富陽重機械有限公司;處理機構:強富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文字之契約文件影本;再於113年12月20、114年1月17日至新竹地檢署 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約談時,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陳稱略以:土地上瀝青已清除完畢,已陳報清運計畫,待新竹縣環保局核可就會立即清運等語,並提出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5日出具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流向證明書」影本,且於「緩刑附條件執行狀況報告」以手寫陳述略以:目前本案以(按應為「已」)於環保局計劃中等待許可中,1/25前許可就進行清運,由於年假可能會延期幾天,貴請地檢准許展延等語等情,有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55號卷附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受刑人提出之契約文件影本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流向證明書」影本、緩刑附條件執行狀況報告等附卷可佐。又依本案刑事判決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係提供其所有或管理之三叉凸小段土地供他人傾倒本案廢棄物,並由同案被告彭金樓僱用業者載運土方至上開土地進行回填、整地;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19日、同年11月14日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少」之人,討論本案刑事判決執行及廢棄物清運相關事宜,嗣經「少」於114年1月13日傳送名稱為「環保局送審資料-11...31.pdf」之檔案予受刑人,並傳送「用好了送出去了,現在等時間進去詩(按應為「施」)作開工」等訊息予受刑人,此有受刑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存卷可參。是依上開卷內資料所示,三叉凸小段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確非受刑人所堆置、傾倒,雖其依法仍需負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責,然受刑人自113年3、4月間起,確有與他 人聯繫、要求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且至遲於同年8月25 日前,已由他人將三叉凸小段土地上之瀝青挖(刨)除,受刑人復於同年9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持續有與他人聯繫 、尋找包商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舉動,並非自始至終對此均漠不關心或全然消極不作為。 ⒊依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55號卷附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執行筆錄影本、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應知悉及遵守事項影本、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緩刑附條件執行狀況報告影本等所示,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傳喚後,確有如期到庭執行,嗣後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歷次通知約談,亦均遵期到場,並無藉故不到或無故遲到之情形,顯見其於本案刑事判決緩刑暨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確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犯後態度尚可。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遲於11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 日止期間內始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新竹縣環保局稽查確認,固已逾本案刑事判決所定期限(114年1月31日前);然其逾期完成之時間僅較本案刑事判決所定期限延遲不到2個月,且於上開期限內均有遵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 告,並有持續與他人聯繫、尋找包商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舉動,可見受刑人清理進度雖略嫌緩慢,然仍有繼續積極履行之意願與實際行動,並非故意拖延或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履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本案刑事判決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確有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刑事判決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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