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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鈞霖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人力派遣公司宿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鈞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遙控器壹個、大門鑰匙壹個、Switch遊戲主機參台、Switch健身環壹個、IPhone充電線貳條、I-Phone充電器壹個、小說貳拾伍本、Playstation Vita遊戲機壹臺、遊戲片拾陸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4、1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引用刑案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因該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保護法益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犯本案竊盜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人力派遣,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個、Switch遊戲主機3台、Switch健身環1個、IPhone充電線2條、I-Phone充電器1個、25本小說(漫畫及周邊)、Playstation Vita遊戲機1臺、遊戲片16個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1號
  被   告 鄭鈞霖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鈞霖於民國113年3月9日傍晚5時30分許,未經許可,侵入
    彭仰罄位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住宅,並竊取屋內擺
    放之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個、Switch遊戲主機3台、S
    witch健身環1個、IPhone充電線2條、I-Phone充電器1個、2
    5本小說(漫畫及周邊)、Playstation Vita遊戲機1臺、遊
    戲片16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損失共計約11
    萬640元。嗣彭仰罄返回住處,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仰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鄭鈞霖固坦承由於前揭時地居住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房屋內2天,並竊取Switch主機3台、Switch健身環1個、IPhone充電線2條、I-Phone充電器1個、25本小說(漫畫及周邊)、遊戲片,但伊沒有拿漫畫書、小說、錢、遙控器及Playstation Vita遊戲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彭仰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舊家是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當時東西大部分都打包了,被告確有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3 偵查報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67張 、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7-11電子發票存根聯、現場勘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紋字第 1136091354號鑑定書、11 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 065936號鑑定書 被告之指紋及DNA在前揭處所發現,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鄭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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