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湯淑嵐
- 被告吳世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貳捆,與「阿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奕」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之一應為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應予更正)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甚為不良,且經入監執行出獄後, 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自應譴責,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與共犯「阿奕」於本案所竊得之250式電纜線2捆,自屬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區別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與共犯「阿奕」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共犯「阿奕」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6號被 告 吳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自稱「阿奕」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00巷,再徒步穿越草 叢進入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晃盛公司),並於113年2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4時5分許止,徒手竊取員工林桂城所看管、放置在晃盛公司內之250式電纜線2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晃盛公司內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林桂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世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桂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陳世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期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四) 證人郭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自稱「阿奕」成年男子共同行竊遭保全人員即證人郭雋發現並逃逸之事實。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13年5月19日警員陳昦碩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14年8月15日警員陳昦碩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行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晃盛公司行竊之事實。 (六) 晃盛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55張、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00巷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5張。 證明被告與自稱「阿奕」成年男子共同穿越草叢進入晃盛公司行竊犯罪事實所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自稱「阿奕」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 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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