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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少廷
被告
陳榆云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57號、114年度偵字第7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少廷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榆云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車」,應更正為「貨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王少廷、陳榆云就附件附表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多數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院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等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其數額合計多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7號
第7455號
 被   告 王少廷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陳榆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廷、陳榆云為配偶關係,兩人均明知依照遊戲規則,未
    夾中商品,不得進行刮刮樂遊戲,即使投幣、夾中商品與刮
    刮樂次數顯不相當,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搭乘不知情李孝承(所涉竊盜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由王少廷投幣、進行
    夾取遊戲,並在未夾中商品之情況下,仍由王少廷、陳榆云
    輪流進行刮刮樂遊戲,並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刮
    刮樂獎品,旋即離開現場。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如附表所
    示之獎品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大偉、曾千祐、許智凱、姜智元、黃鴻坤、蕭允文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張大偉、曾千祐、許智凱、姜智元、黃鴻坤、蕭允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4、5、6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王少廷、陳榆云被查獲時之穿著特徵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於如附表所示所載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獎品之事實。 4 ⑴附表編號1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刮刮樂遊戲規則照片1張及遭竊獎品照片3張 ⑵附表編號2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刮刮樂遊戲規則照片1張及遭竊獎品照片1張 ⑶附表編號3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刮刮樂遊戲規則照片1張及遭竊獎品照片1張 ⑷附表編號4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刮刮樂遊戲規則照片1張及遭竊獎品照片2張 ⑸附表編號5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刮刮樂遊戲規則照片1張及遭竊獎品照片1張 ⑹附表編號6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遭竊獎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於如附表所示所載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獎品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王少廷、陳榆云均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王少廷、陳榆云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
    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少
    廷、陳榆云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惟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構成要件,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
    述前揭經過,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本件要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
    有何詐欺之犯行,是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獎品 (新臺幣) 扣案狀況 案號 1 曾千祐  113年10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經國浮力社-娃娃機店) 西魯A賞公仔1盒、特南克斯F賞公仔1盒、魯夫最後賞公仔1盒(共價值4,000元) 未據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7455號  2 許智凱  113年10月29日 晚間8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本玩夾物社-娃娃機店) 熊貓MOLLY 400% 公仔(價值6,500元) 未據扣案  3 姜智元  113年10月29日 晚間9時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達普拉B賞公仔1盒(價值1,800元) 未據扣案  4 黃鴻坤  113年11月3日 晚間10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經國浮力社-娃娃機店) 海賊王百景系列B賞公仔1盒、布羅利D賞公仔1盒(共價值4,500元) 已扣案並已發還  5 蕭允文  113年11月3日 晚間11時2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黑鬍子Figuarts Zero公仔1盒(共價值4,000元) 已扣案並已發還  6 張大偉  113年11月3日 晚間11時3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寶可夢耿鬼公仔(價值1,800元) 已扣案並已發還 114年度偵字第7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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