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李建慶
- 被告王少廷、陳榆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廷 陳榆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57 號、114年度偵字第7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王少廷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榆云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車」,應更 正為「貨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王少廷、陳榆云就附件附表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多數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院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等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其數額合計多 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7號 第7455號 被 告 王少廷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陳榆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廷、陳榆云為配偶關係,兩人均明知依照遊戲規則,未夾中商品,不得進行刮刮樂遊戲,即使投幣、夾中商品與刮刮樂次數顯不相當,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不知情李孝承(所涉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由王少廷投幣、進行夾取遊戲,並在未夾中商品之情況下,仍由王少廷、陳榆云輪流進行刮刮樂遊戲,並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刮刮樂獎品,旋即離開現場。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獎品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大偉、曾千祐、許智凱、姜智元、黃鴻坤、蕭允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張大偉、曾千祐、許智凱、姜智元、黃鴻坤、蕭允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4、5、6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王少廷、陳榆云被查獲時之穿著特徵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於如附表所示所載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獎品之事實。 4 ⑴附表編號1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刮刮樂遊戲規則照片1張及遭竊獎品照片3張 ⑵附表編號2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刮刮樂遊戲規則照片1張及遭竊獎品照片1張 ⑶附表編號3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刮刮樂遊戲規則照片1張及遭竊獎品照片1張 ⑷附表編號4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刮刮樂遊戲規則照片1張及遭竊獎品照片2張 ⑸附表編號5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刮刮樂遊戲規則照片1張及遭竊獎品照片1張 ⑹附表編號6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遭竊獎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於如附表所示所載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獎品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王少廷、陳榆云均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王少廷、陳榆云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 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少廷、陳榆云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構成要件,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前揭經過,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本件要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是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獎品 (新臺幣) 扣案狀況 案號 1 曾千祐 113年10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經國浮力社-娃娃機店) 西魯A賞公仔1盒、特南克斯F賞公仔1盒、魯夫最後賞公仔1盒(共價值4,000元) 未據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7455號 2 許智凱 113年10月29日 晚間8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本玩夾物社-娃娃機店) 熊貓MOLLY 400% 公仔(價值6,500元) 未據扣案 3 姜智元 113年10月29日 晚間9時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達普拉B賞公仔1盒(價值1,800元) 未據扣案 4 黃鴻坤 113年11月3日 晚間10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經國浮力社-娃娃機店) 海賊王百景系列B賞公仔1盒、布羅利D賞公仔1盒(共價值4,500元) 已扣案並已發還 5 蕭允文 113年11月3日 晚間11時2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黑鬍子Figuarts Zero公仔1盒(共價值4,000元) 已扣案並已發還 6 張大偉 113年11月3日 晚間11時3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寶可夢耿鬼公仔(價值1,800元) 已扣案並已發還 114年度偵字第7057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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