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翁禎翊
- 被告許時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時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時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8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0日18時24分許,因其係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許時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0月23日 法醫毒字第11400082920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尿液檢驗結果所反映施用毒品之數量、過往吸食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嗣後雖改口坦承,惟此過程中耗費的司法資源已難彌補;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300元、未婚、需扶養生病之之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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