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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華澹寧路逸涵陳郁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敏菁

陳韻成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4、1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A03係A04之配偶,A04係A01之子,A03與A01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A04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3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居處內,因故與A01發生爭執。詎A03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持保溫瓶1個(未扣案)毆打A01之背部,致A01受有左上背瘀挫傷之傷害,再接續對A01恫稱「你如果再這樣,我就打到你兩個女兒都不認得」等語,致A01心生畏懼(A04就此部分所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及A03就此部分所涉犯強制罪嫌,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2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緣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係A01於100年1月19日出資購入(同年2月1日辦理登記),該土地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係登記在A01名下,另權利範圍2分之1則係借名登記在A04名下;又A04與A01於112年7月4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上開借名登記之旨,該「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3點復記載「如日後甲方(按:即A01)出售前開不動產時,乙方(按:即A04)需無條件提供印鑑章及相關登記文件,並配合甲方辦理土地移轉等相關過戶程序;如出售價款需先匯入乙方帳戶時,乙方代收後應返還予甲方。」、「因乙方僅係登記名義人,其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皆屬甲方所有...」等文字。嗣A01於112年7月12日將703地號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以新臺幣(下同)1,165萬元售出,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等代付費用及特約地政士酬金後,所餘1,116萬3,010元係A01應得之出售土地價款,其中半數即558萬1,015元匯入A04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詎A04明知其僅係7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上開出售土地價款全部應歸A01所有,且明知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其應於代收上開558萬1,015元款項後返還予A01,然A04僅於112年10月6日匯款其中50萬元予A01,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餘款項508萬1,015元(計算式:558萬1,015元-50萬元=508萬1,015元)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予A01;迄A01對A04提起另案民事請求交付買賣價金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13日以114年度重上字第649號(下稱「114重上649號」)判決命A04給付508萬1,505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68號(下稱「115台上76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A04始於115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匯款共計554萬元(含上開應返還之出售土地價款508萬1,505元及相關裁判費、利息等)予A01。

二、案經A01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A03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下稱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下稱偵9044卷】第11頁至第12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易卷第233頁至第247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張皓亞於113年5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保溫瓶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模擬照片、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7月30日院醫事字第113000301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9044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41頁至第45頁、他卷第6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8號卷【下稱偵15628卷】第22頁至第27-1頁),足認被告A03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3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A04犯侵占罪部分: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我認為703地號土地不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是我,購買703地號土地的資金中,600萬元由我名下板信商銀帳戶開立3張銀行本票支付,另外324.8萬元由我母親A07(已歿)名下板信商銀帳戶支付、100萬元由告訴人名下板信商銀帳戶支付,當時我母親希望我與告訴人各持有2分之1權利,因同為一家人當下並無異議,我後續與告訴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乃方便告訴人與買方洽談交易、證明可以整筆做買賣所用,我有看「借名登記契約書」的文字但沒有懂等語(見易卷第42頁、第55頁、第269頁)。經查:

⒈703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9日購入(同年2月1日辦理登記 ),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分別登記在告訴人、被告A04名下,告訴人與被告A04復於112年7月4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被告A04名下之7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告A04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3點記載「如日後甲方(按:即告訴人)出售前開不動產時,乙方(按:即被告A04)需無條件提供印鑑章及相關登記文件,並配合甲方辦理土地移轉等相關過戶程序;如出售價款需先匯入乙方帳戶時,乙方代收後應返還予甲方。」、「因乙方僅係登記名義人,其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皆屬甲方所有...」等文字,嗣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將703地號土地以1,165萬元售出,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等代付費用及特約地政士酬金後,所餘1,116萬3,010元係出售土地價款,其中半數即558萬1,015元匯入被告A04申設之前揭板信商銀帳戶內,被告A04嗣後僅於112年10月6日匯款其中50萬元予告訴人,就所餘款項508萬1,015元(計算式:558萬1,015元-50萬元=508萬1,015元)則遲未匯款或交付予告訴人,迄告訴人對被告A04提起另案民事請求交付買賣價金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13日以114重上649號判決命被告A04給付508萬1,505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7日以115台上76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A04始於115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匯款共計554萬元(含上開應返還之出售土地價款508萬1,505元及相關裁判費、利息等)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A04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偵15628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10頁及背面、易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231頁至第27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易卷第233頁至第247頁)大致相符,且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70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被告A04名下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下稱「113重訴23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告訴人名下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A07名下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14年12月22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1844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14重上649號影卷資料及該案民事判決書影本、115台上768號民事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被告A04115年6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蘇亦洵律師115年6月23日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頁至第12頁背面、偵15628卷第11頁、第1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4頁第76頁、第84頁、易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8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81頁至第289頁、第297頁至第29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⒉被告A04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一、甲方(按:即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9日購買新竹縣○○○段○○○段000地號1筆土地【面積:15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特委託乙方(按:即被告A04)出名辦理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登記權利範圍1/2予乙方名下(登記後謄本詳後附資料)。二、如日後甲方出售前開不動產時,乙方需無條件提供印鑑章及相關登記文件,並配合甲方辦理土地移轉等相關過戶程序;如出售價款需先匯入乙方帳戶時,乙方代收後應返還予甲方。三、因乙方僅係登記名義人,其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皆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見他卷第8頁);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乙方:A04」之簽名確係被告A04閱覽後親簽,此業據被告A04所自承(見偵15628卷第48頁及背面、易卷第269頁),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上開文字尚屬平易,並無艱澀難懂之詞彙或需特定法律專業背景使能理解之內容,堪認被告A04係在明瞭且不反對上開文字真意之情形下,自願簽立該「借名登記契約書」,則其嗣後辯稱7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非借名登記等語,即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100年間我決定要購買703地號土地,是我出資買的,錢都是我出,由我太太去處理金流的部分,100年那時候我在上班,我的款項全部由我太太去處理,我的帳戶都是我太太在管,薪水、存摺、提款卡都交給我太太,購買703地號土地是我去簽約,賣家在芎林,後續付款都是我太太跟賣家聯繫,當時為了稅務關係,一半登記在我名下,一半登記在被告A04名下,我有說這一半持分是借名登記,我說到時候你買賣的時候要還我,被告A04覺得土地登記在他名下就是他的,我之前想說自己的兒子,應該不會不還我,但112年我已經知道被告A04沒有要還我的意思,所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後來703地號土地賣出,其中一半的錢匯到被告A04名下帳戶,他沒有將錢還給我,100年購入703地號土地直到112年賣出前,該土地都是我使用、收益,原本是我太太處理找人代耕、收租金等事宜,我太太過世後我才接手等語(見易卷第233頁至第247頁)。

⑶被告A04於前揭民事請求交付買賣價金案件第一審(即本院113重訴232號)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略以:芎林土地之前購買是父母出資,細節我比較不清楚,我們承租給別人耕種,對方付錢都進入告訴人帳戶,我不清楚付給我們多少錢,當時代耕是父母去找的,細節我不清楚(見本院113重訴232號民事案件影卷【下稱民事一審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被告A04之姊妹A05於前揭民事請求交付買賣價金案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4重上649號)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告訴人是家裡最主要的經濟支柱,703地號土地是告訴人付錢去買,我有聽到父母說,告訴人說他想要買一塊農地,他帶我們去看,他們喜歡就買了,父母有叫我們3個子女去銀行開戶,將存摺、帳戶交給父母使用,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易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被告A04之姊妹A06於前揭民事請求交付買賣價金案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4重上649號)準備程序中亦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家中主要的經濟支柱是父親,告訴人的土地被高鐵徵收,有賣出部分,告訴人拿這個錢去投資竹中段的土地,部分拿去蓋房子,後來竹中段土地賣出,經朋友介紹,又去買703地號土地,這些過程都是我親自參與,父母買703地號土地時,有帶我們全家去看,高鐵配還的土地賣出時,媽媽叫我們3個子女去板信商銀開戶,她幫我們刻印章,印章、存摺都在媽媽那裡,一直到我30幾歲,媽媽才把印章、存摺還給我,媽媽說被告A04在第2段婚姻之後才回來跟她拿印章、存摺,在此之前,他的印章、存摺都是媽媽保管,保管期間該帳戶都是媽媽使用,因為有人教媽媽說,不要把資產全部掛在自己名下,怕被綁架或詐騙,當時姊姊已出嫁、我在臺北剛大學畢業、工作,被告A04還沒有結婚住在家裡,所以媽媽都是用被告A04的帳戶去操作比較多,就是用來買賣土地、資金轉移,這些都是媽媽告訴我的(見易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⑸依上揭告訴人、證人A05、A06於本案或另案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被告A04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之供述,足見告訴人於100年間購入703地號土地時,其係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負擔家中主要開支,而為購入703地號土地之主要出資者,然其因工作忙碌,故將家中資金管理暨購入703地號土地後之履約、付款等事宜,均交由其配偶A07處理,且於703地號土地購入後,關於找人代耕、收租等事宜,亦均由A07或告訴人處理,被告A04對於購買703地號土地或找人代耕、收租之經過細節均不甚瞭解,堪認告訴人證稱703地號土地係其單獨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A04名下之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僅係借名登記等語,應非虛妄。

⑹被告A04雖辯稱購買703地號土地的資金中,600萬元由其名下板信商銀帳戶開立3張銀行本票支付,另外324.8萬元由A07名下板信商銀帳戶支付,並提出其名下前揭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A07名下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等為據(見偵15628卷第74頁、第76頁)。然依前揭證人A05、A06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之證述,A07於購入703地號土地前,即為了分散資金風險而要求被告A04及證人A05、A06等3名子女開立板信商銀帳戶,並實際保管其等3人所申設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而為該等帳戶之實際使用者;且當時告訴人係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其將薪水、帳戶等均交予A07管理,業如前述,是縱認告訴人購買703地號土地的資金中,確有部分款項係來自被告A04或A07所申設板信商銀帳戶,亦屬A07將告訴人工作薪資或其先前買賣土地之獲利分別存放至不同家人名下帳戶,並以不同家人名下帳戶內資金分批支付購買703地號土地價金之資金管理行為,被告A04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釋明其名下前揭板信商銀內之上開600萬元資金係其賺取或屬其個人所有,自無從僅因該等款項係來自其名下帳戶,即推認該等款項確係被告A04個人出資,是被告A04上揭所辯暨其提出之上開事證尚無法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⑺末查,告訴人對被告A04提起另案民事請求交付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13重訴232號判決「被告A04應給付告訴人558萬1,505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4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重上649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被告A04給付逾508萬1,505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被告A04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5台上76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各該民事判決影本、民事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15628卷第50頁至第53頁、易卷第179頁至第18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暨所持理由相同,益徵告訴人購入703地號土地時,確係將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A04名下,該土地持分暨土地賣出之全部價金,確應歸告訴人所有。

⑻綜上,被告A04就7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既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其就該土地售出後代收之土地價款558萬1,505元,即負有返還予告訴人之義務;而被告A04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返還上款,甚且遭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除已匯款之50萬元外,其餘款項仍拒不返還,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對該等款項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之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所侵占款項之金額為「558萬1,505元(即703地號土地賣出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1,116萬3,010元的半數)」,然依被告A04所述及卷附被告A04名下前揭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民事一審卷第83頁)所示,被告A04嗣後已於112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而返還部分土地賣出價款,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請求交付買賣價金案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4重上649號)程序中亦不否認受領該筆款項,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重上649號判決認定被告A04就上開50萬元部分已清償、所餘508萬1,505元未清償,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79頁至第187頁),是就本案被告A04侵占款項之金額,亦應扣除上開已返還之50萬元,而以「508萬1,505元(計算式:558萬1,015元-50萬元=508萬1,015元)」認定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A04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4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係告訴人A01之媳婦,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罪數:被告A03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部分重疊合致,被害人亦相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A03與告訴人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溝通、解決,反而對告訴人為前揭家庭暴力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依告訴人、被告2人所述及被告A03提出之相關資料所示,可認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長期以來相處即迭生糾紛、彼此不睦已久;另告訴人本案遭被告傷害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足認被告A03行為雖有不當,然手段尚知節制,惡性並非極為重大。至被告A03雖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多次辱罵「貪圖家產」等語長達10數年、受到很大刺激,方為本案前揭犯行等語(見易卷第42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4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A03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告訴人有先對被告A03為任何辱罵、攻擊之言語或行為,尚難認被告當下係受刺激而為前揭犯行,被告A03上揭所述告訴人先前對其所為言詞令其感到不悅部分,至多僅屬其為本案前揭犯行之動機,而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⑵被告A04係告訴人之子,其既未獲告訴人贈與或移轉703地號土地之持分或土地賣出價款,即應將其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部分價款返還予告訴人,詎其遲不歸還,迨另案民事請求交付買賣價金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匯款返還款項,其所為實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A04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其終已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返還土地賣出價款,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客觀上已獲大部分填補。

⑶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堪認其2人素行均良好。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易卷第50頁);告訴代理人則到庭陳稱略以:告訴人於民事案件第二審調解中一直退讓,沒有說要拿全部的錢,但被告A04說一毛錢都不還他,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易卷第248頁),復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被告A04雖已匯款,然其於民事案件中毫無和解誠意,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悔改、請求原諒之舉,請求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同意給予緩刑,被告A03部分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易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⒉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A04侵占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A03自述其職業、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273頁),被告A04自述其職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犯行之保溫瓶1個,雖係其持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A03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侵占之款項508萬1,50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A04於115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匯款共計554萬元(含上開應返還之土地賣出價款508萬1,505元及相關裁判費、利息等)予告訴人A01,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3與被告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認被告A03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各該卷內書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3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我是107年與被告A04結婚,購買農地時我不認識被告A04,也沒有持有任何資金等語(見易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2人係於107年12月14日結婚乙節,有其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告訴人A01係於100年1月19日出資購入703地號土地(同年2月1日辦理登記),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購入該土地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A04名下時,被告2人尚未結婚,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A03曾參與703地號土地購入及上開借名登記約定之經過,是被告A03前揭所辯確有所憑。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簽立這份借名登記契約書時,A03有在現場嗎?)當時A03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易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審判長問:簽了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後,A03知道你有簽嗎?)當下不曉得,事後A03才知道。」、「(審判長問:A03是在什麼情況下知道你簽了借名登記契約書?)當年11月的時候,是我口頭跟A03說的。」、「(審判長問:你有把借名登記契約書給A03看嗎?)有。」、「(審判長問:A03有何反應?)就說我為什麼要簽這種不利於己的合約。」、「(審判長問:那A03有告訴你該怎麼處理嗎?)沒有。」等語(見易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依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A04之供述,告訴人與被告A04於112年7月4日簽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時,被告A03並未在場,其係嗣後自被告A04處得悉此事,並經被告A04提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予被告A03閱覽,且被告A03雖認為被告A04簽立該「借名登記契約書」有損被告A04利益,然並未要求或指導被告A04對此為任何具體作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被告2人雖係夫妻,然其等結婚時,距告訴人購入703地號土地乙事已有7、8年之久,被告A03從未參與該土地買賣、收租等事宜,亦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A04簽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經過,則被告A03對於703地號土地實際權利歸屬情形、告訴人與被告A04間關於借名登記約定之詳細內容是否清楚明瞭?實有疑義,客觀上無從排除因被告A04未將其「確為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名義人」乙事如實告知被告A03,或以自己主觀認知內容對被告A03描述,致被告A03片面相信被告A04所言,誤認被告A04就7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有實際所有權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告2人係夫妻,即推認被告A03對於「被告A04就7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乙事具有充分認識。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A04沒有要還你的意思?有何跡象讓你覺得陳韻成不會還你?)A04的太太就跟A04講說不要還我。」等語(見易卷第235頁),然其復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A03有跟A04講說,不用還你賣土地的錢?)是A03跟我說的。」、「(檢察官問:A03在何地、如何跟你說?)在家裡的時候,A03說這是A04的媽媽要給A04的。」、「(檢察官問:你為何認為A03有共同侵占?)A03有這個意圖。」、「(檢察官問:有何證據讓你覺得A03有共同侵占的意圖?)A03當初就跟A04講說,這是屬於A04的,不要還我,就是還沒有寫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檢察官問:你意思是A04、A03有同時一起跟你說,賣出土地的錢A04的,不要還給你嗎?)對啊。」、「(檢察官問:請複述A03、A04當時的原話?)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後來A03知道借名登記契約書這件事嗎?)知道。」、「(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A03知道有借名登記契約書?)當下A03回來時,她就追問我這件事。」等語(見易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是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其對於「被告A03要求被告A04不要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乙事,究係被告A03對告訴人所述,抑或被告2人一同對告訴人所述?被告A03介入之時間點究係於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立前或簽立後?所述並非一致。況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卷內並無雙方間對話紀錄、其他在場見聞之第三人證詞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3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表示或慫恿被告A04為前揭侵占犯行之具體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證述,而認被告A03有上開言詞或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A03在告訴人與被告A04簽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後,確有向告訴人質問之舉動,然被告A03既未參與703地號土地購入、找人代耕收租、售出等經過,亦未於告訴人、被告A04簽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時在場,業如前述,是被告A03關於703地號土地之相關資訊均來自於被告A04之陳述,而被告A03與被告A04既為夫妻,又與告訴人間長期存有嫌隙,是其完全相信被告A04單方面所述,認定被告A04之權利遭告訴人侵害,故找告訴人質問,亦屬人之常情,實難憑此斷定被告A03主觀上對於「被告A04就7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無實際所有權」乙事有充分認識,自無從認其有與被告A04共同謀議侵占前揭土地買賣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認被告A03就被告A04所為前揭侵占犯行,確與被告A0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逕以前揭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A03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A03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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