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孝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肆條、電纜線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並將之運送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並將之運送至苗栗縣頭份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孝先所攜帶之電線剪,既得破壞剪斷具有高度韌性之電纜線,顯見屬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衡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及犯罪情節,及被告行為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育有6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線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4條(1條6公尺,合計24公尺,共價值1萬2,000元)、電纜線3條(1條3公尺,合計9公尺,共價值3,150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8號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孝先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20日凌晨3時5分許,在方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方澤公司)所承包、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與新
光二街口之工地內,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剪斷工地電箱內之PVC電纜線後,徒
手竊取上開電纜線4條(1條6公尺,合計24公尺,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之運送至桃園市楊梅區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方澤公司之工務副理陳襄程發現上開
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邑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邑兆公司)所承包、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段與新北
一街口之工地內,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剪斷工地電箱內之XLPE電纜線後,徒
手竊取上開電纜線3條(1條3公尺,合計9公尺,共價值3,15
0元),得手後,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並將之運送至苗栗縣頭份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
邑兆公司之現場監工蔡傳生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澤公司、邑兆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孝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襄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飛碩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水電工程估價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辨系統畫面翻拍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被告手持扣押物品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孝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傳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3 委託書、合勝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車辨系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曾孝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變賣上開電纜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線剪1支,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