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卓怡君
- 被告鄭凱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陽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42、1151、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肆點肆捌捌公克)、依托咪酯菸彈壹個(驗前毛重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菸桿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陽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一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尿液經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高低、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5歲幼子、現由父母協助照顧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參以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情,爰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資懲 戒。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14.488公克),另扣案電子菸菸彈1個,經鑑定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登載毛重5.23公克,驗前實秤毛重7.8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有卷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1129、B1130)各1份可佐,是上開扣案物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菸桿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 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鄭凱陽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鄰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二)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42號);(三)於114 年7月5日下午5時許,上址居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約20分鐘後,在同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約20分許後,在 同處,另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置入電子菸桿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7月6日凌晨2時11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15.38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5.36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個(獲案登載毛重5.23公克,驗前實秤毛重7.8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 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及電子菸桿1支,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案號:114年度毒偵字 第1302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各1份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8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4)各1份。 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彈1個及電子菸桿1支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1129、B1130)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彈1個、電子菸桿1支。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1次施用海洛因、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施用依托咪 酯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菸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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