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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英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英芳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安試部工班班長,負責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蘋果學院之1樓大廳電梯工程,其本應注意於上開大廳擺放工具及物品時,應置放於不妨礙行人通行之處所,並應於工具及物品附近設置警告標示以避免行人行經不慎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電梯之配重塊擺放於上開大廳樓梯轉角處,且未設置警告標示。適有住戶即告訴人高顥禎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許,行經該處時,遂遭上開配重塊絆倒,因而受有下顎、雙大腿前側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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