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8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7日17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竹經國二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即店經理夏梓育所管領之商品貨架及木質牆壁,致該貨架倒塌及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掉落地面而破損,該木質牆壁則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夏梓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夏梓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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