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江永楨
- 當事人吳彥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智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14時4許」,應更正為「14時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彥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財物,固然分屬告訴人陳宗鴻、廖元葆(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有,然均存放於其等之 宿舍內,而被告係於同時間、地點,在同一監督權之本案宿舍竊取渠等之財物,參考上開說明,應僅係侵害一個監督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特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屢次觸犯刑案,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未滿6月即故意再犯本 案竊盜罪,足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2人(詳㈤所 述),而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偵卷第52頁),此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再參考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多次竊盜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素行不佳;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失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將所竊得款項返還告訴人廖元葆,並給付8萬元予告訴人陳 宗鴻之情,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無訛,應認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8號被 告 吳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4時4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振大建材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下稱本案宿 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本案宿舍之鐵皮圍籬,徒手打開本案宿舍未上鎖之窗戶,侵入陳宗鴻、廖元葆居住在內之本案宿舍,徒手竊取陳宗鴻所有現金新臺幣6萬元、廖元葆所有現金 人民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宗鴻、廖元葆發覺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鴻、廖元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鴻、廖元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振大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皓瑋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因竊盜行為單一,縱使被告上開犯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監 督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人民幣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宗鴻、廖元葆以新臺幣2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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