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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江永楨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智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14時4許」,應更正為「14時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彥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
    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
    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財物,固然分屬告訴人陳宗
    鴻、廖元葆(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有,然均存放於其等之
    宿舍內,而被告係於同時間、地點,在同一監督權之本案宿
    舍竊取渠等之財物,參考上開說明,應僅係侵害一個監督權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特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屢次觸犯刑案,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未滿6月即故意再犯本
    案竊盜罪,足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2人(詳㈤所
    述),而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偵卷第52頁),此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再參考被告前有
    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多次竊盜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素行不佳;復
    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失程度;兼
    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
    將所竊得款項返還告訴人廖元葆,並給付8萬元予告訴人陳
    宗鴻之情,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無訛,應認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8號
  被   告 吳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4時4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振大建材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下稱本案宿
    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翻越本案宿舍之鐵皮圍籬,徒手打開本案宿
    舍未上鎖之窗戶,侵入陳宗鴻、廖元葆居住在內之本案宿舍
    ,徒手竊取陳宗鴻所有現金新臺幣6萬元、廖元葆所有現金
    人民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宗鴻、廖元葆發覺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鴻、廖元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宗鴻、廖元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振大
    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皓瑋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因竊盜行為單一,縱使被告上開犯
    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係於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監
    督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人民幣2
    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宗
    鴻、廖元葆以新臺幣2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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