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黃嘉慧
- 被告文廣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0瓶及百富12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威士忌禮盒4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忠孝大潤發賣場,徒手竊取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0瓶及百富12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威士忌禮盒4盒(總價值新臺幣2萬2,986元),得手後 使用賣場推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至賣場服飾區,使用藍色購物袋蓋住推車內物品,再推車從賣場之未結帳出口步出至所駕駛前揭車輛旁,將所竊得物品搬運上車後駕車逃逸。嗣大潤發公司員工劉建志發現賣場內貨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公訴人 於本案審理程序,業依被告供述、賣場監視影像勘驗結果等事證,更正被告竊得物品如事實欄所載【即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大拇指抽取式衛生紙1串(12包)」,見本院卷第16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 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道路及賣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25張、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驗筆錄1份、監 視錄影光碟5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頁、第20至26頁、第58至76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均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兩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與⑶、⑷、⑸三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3月1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主張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賣場販售之酒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不包括構成累犯之前案,見本院卷第219至25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配偶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 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0瓶及「百富12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威士忌禮盒」4盒,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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