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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江宜穎

  • 被告
    魏世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乘機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曾擔任甲○○住處之社區保全,因而結識甲○○,而甲○○因 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 人。詎乙○○明知甲○○因心智缺陷,致其語文理解暨推理能力 顯較同齡者差,難以充分理解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合約之意義、法律效果,亦無法明瞭相關申請文件之文義及簽署該等文件後即須依約繳交各該費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6月3日前之某時許,利用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 有不足,向甲○○佯稱:幫甲○○找到新竹市北大路新開幕通訊 行派發傳單之工作,但要先去桃園通訊行等地方面試云云,並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接續帶領甲○○前往附表所示各該地 點與「小胖」會合,甲○○因其心智障礙誤信此乃面試、應徵 工作之程序,遂依「小胖」之指示簽署各該文件,而以自己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暨搭配商品之電信資費方案,另由「小胖」支付該等方案之預繳費用,亦取走各該電信資費方案所搭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商品,「小胖」因此而詐得由甲○○代為負擔附表所示電信資費方案後 續債務之不法利益,乙○○亦因此取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嗣甲○○之家人接獲甲○○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之信件,經詢問甲○○後,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乙○○本案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 得利罪(見本院卷第4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乘機詐欺得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 至第6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45頁至第48頁)大致 相符,且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9年 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料查詢/閱覽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異動申請書各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 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4208號函1份暨函附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影本、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影本、銷售確認單影本及告訴人身分證件影本各2份(見偵卷第13頁、第50頁至第51頁 背面、第16頁至其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緝卷第33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乘機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小胖」就本案乘機詐欺得利犯行,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與「小胖」乘告訴人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先後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先由被告偕同告訴人至附表所示各該地點,再推由「小胖」帶領告訴人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暨搭配商品之電信資費方案,除取走各該方案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商品外,「小胖」亦因此詐得均由告訴人代為負擔附表所示電信資費方案後續債務之不法利益,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等之犯罪手法相同,時空密接,更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件所宣告之刑,經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存卷可考, 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者,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雖復與他案妨害風化案件所宣告之刑,於113年2月29日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4月8日 確定等節,固同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 ,惟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78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早已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為財產犯 罪性質之業務侵占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 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乘機詐欺得利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介紹費用,即乘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與「小胖」共同詐得前述之不法財產利益,使告訴人陷於負擔電信費用的經濟上風險及幫助他人犯罪的法律上風險,其所為實屬不該,再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費用,其雖於審理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並無彌補損害之具體表現,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刑,另兼衡被告乘機詐欺得利之手段、目的暨自述現在有時會代班或出陣頭、已婚無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數額沒收。 ㈡經查,被告與「小胖」共同乘機詐得由告訴人代為負擔附表所示電信資費方案後續債務之不法利益,並取得附表所示電信資費方案所搭配之商品,此部分當屬其等共犯乘機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惟該等門號、商品俱已交由「小胖」拿取使用,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 第5頁),堪認被告並未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偵審中曾供承:其因本案領有介紹費1,500元等語(見偵 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此當同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資費方案 搭配之商品 1 113年6月3日 台灣大哥大建國加盟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月租方案1399元(30個月) iPad 10 1台 0000000000 月租方案1399元(48個月) iPhone15 Pro(256G)1台 2 113年6月3日 中華電信中壢服務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月租方案1399元(24個月) iPhone13(128G)1台 0000000000 月租方案1399元(24個月) iPhone13(128G)1台 3 113年6月11日 11時43分許 遠傳電信鶯歌建國加盟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月租方案699元(48個月) iPad 10.2吋(64G)1台 113年6月11日 11時57分許 0000000000 月租方案799元(30個月) AirPods Pro2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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