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卓怡君
- 被告林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肯 指定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466、1906、2229、2236、2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肯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應更正為「於114年1月15日凌晨2時13分許,在方佩玲址位於新竹市○ ○區○○路○段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放置於住處前門口之冰箱 內…」、第4行更正為「亞培倍力素2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 1至3行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路00號「蚊子快炒店」處,持客觀上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玻璃大門進入店內…」、第5行補充為「現金及外幣11枚」;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 行應更正為「持水泥磚塊破壞玻璃大門進入店內」;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持所有之尖嘴鉗1支及水泥 磚塊破壞玻璃大門進入店內…」;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應更 正為「徒手扳開大門進入店內」;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應更 正為「徒手扳開大門進入店內…」;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行應 更正為「持水泥磚塊破壞玻璃窗進入店內…」。及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欄一㈢尖嘴鉗部分)、被告林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 』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 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 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原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㈣、㈤就被告破壞「玻璃大門」或徒手扳開「大門」等犯行 均認係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屬誤認,應予更正。又認犯罪事實欄一㈥認係破壞玻璃「大門」之「安全設備」云云,然被告所破壞者為「玻璃窗」,此部分應屬毀越門窗,亦應予更正。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漏載被告攜帶所有之尖嘴鉗1支破壞玻璃大門,所犯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而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5、96頁),應予補充更正。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共6罪,犯罪時 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隨機為本案多次竊行,再參以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之情形,猶未知悔改,一再犯案,素行不佳。再被告犯罪迄今,尚未能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財產侵害;並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法、動機、目的,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參酌公訴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現金1600元及外幣11枚(除已發還之27元及外幣11枚外);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現金8,4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現金2萬元(除已發還之8,555元);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現金2萬4,703元;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之現金3萬7,413元 (除已發還之2萬1,500元),上開尚未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被害人方佩玲所有之水梨3 顆等物,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之現 金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肯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號1466號 1906號 2229號2236號2433號被 告 林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之鐵皮屋內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肯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1月15日凌晨2時13分許,前往方佩玲址位於新竹市○ ○區○○路○段00號住處騎樓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騎樓之冰箱內 之德國feodora薄片可可3盒、水梨3顆、鮮乳1瓶、亞培倍力素1瓶、錫蘭紅茶1瓶得手後離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嗣經方佩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 發還方佩玲)。 (二)於113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 「蚊子快炒店」處,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 案),破壞玻璃大門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該店店長林筱雯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之1,600元現 金,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林筱雯報警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阿瑛哥車業」處,持水泥磚塊破壞玻璃大門之安 全設備進入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店店長林志瑛所管領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8,4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 逃逸離去。嗣經林志瑛報警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 0號「木木食堂」處,徒手扳開大門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 竊取店內由店長謝木林所管領收銀機內之2萬元現金,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謝木林報警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11月1日凌晨0時4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Abao早餐店,徒手扳開大門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店內由店長賴忠義所管領收銀機內之2萬4,703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賴忠義報警循線查獲。 (六)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Abao早餐店,持水泥磚塊破壞玻璃大門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店店長賴忠義所管領收銀機內之3萬7,413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賴忠義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忠義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 被害人方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員警114年1月15日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員警113年10月1日之職務報告、現場、遭破壞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3 員警113年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木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3 員警113年10月13日之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忠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3 員警113年11月24日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忠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3 員警113年11月18日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遭破壞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如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如犯罪事 實欄一、(五)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受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 取得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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