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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7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衡
選任辯護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衡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聖衡於113年8月2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2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診間前,因不滿醫師張杰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而在明知張杰為該院之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抓向張杰脖子往前推擠張杰,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張杰,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聖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39、66-7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在場與醫師張杰因診斷證明書之問題發生爭執,並持手機拍攝張杰與護理師,嗣被告徒手對張杰向前推擠,並不爭執其徒手抓向張杰脖子而往前推擠等語(院卷第39、68-69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因為張杰開立診斷證明書有問題,伊才會先行開啟手機錄影,且是張杰抓住伊的肩膀不放,還強拉伊進診間,當時伊有請張杰放手,伊徒手抓向張杰脖子是為了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張杰因診斷證明書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持手機拍攝張杰與護理師,嗣張杰與被告發生推擠,被告徒手抓向張杰脖子等情,經證人張杰、證人即在場護理師徐秀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2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院卷第36-37、43-49頁)等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內容略以:張杰站立畫面左側之診間門口處,與門口之人(即被告)似有爭論,2人之間站有1名護理人員,張杰對著被告向前伸出左手往下撥,2人開始有肢體碰觸,張杰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右手,遭被告向前施力推擠進入診間內(被告此時左手握有手機),張杰因推擠而向後倒退至牆壁處,期間護理人員從中隔擋2人間之推拉,現場出現數名人員上前協助將2人隔開,被告因現場人員於其右身旁阻擋,而更換左手向前抓住張杰頸部處繼續推擠,隨後因現場人員阻止,被告為撿拾地上之手機而蹲下,並遭現場護理人員隔開後,被告與張杰始分離,被告起身後仍欲往張杰之方向推擠,惟因現場數名護理人員阻擋,將被告推離出診間後始關上診間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院卷第36-37、43-49頁)。

(三)而本件被告與張杰衝突之始末,業據證人張杰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原本坐在診間等護理師通知病人看診,但被告一直敲門並跟護理師說要進來看診,但他堅持不掛號,他就趁護理師發藥開單而開門時,就要衝進來看診,我看到後就跟他說「醫療診間不能錄音錄影」,我有伸手去阻擋他錄音錄影,他雙手就伸出來跟我發生發拉扯,過程中還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推擠我,其他病患跟護理師看到後,就過來阻止他,將我們兩個分開,並將他壓制在地上,他看情形不對,就先離開醫院,他會來找我是因為他想要報考志願役,因為他希望我開診斷證明他是身心正常,但我說不能,要安排心理衡鑑評估,他不願意之後就會來鬧,這次他來找我說我的診斷證明書跟門診紀錄亂開病歷等語(偵卷第9-12頁);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徐秀美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說要找張杰,但他說不要掛號,我有說現場有其他病患很早就掛號在等待,請他先讓大家看完,再跟張杰溝通,但他要求我開診間門讓他進去,之後張杰打開門請他先掛號,他就立刻拿出手機錄影,張杰立即要求他停止錄影尊重他人,但被告就強行進入診間與張杰發生拉扯,過程中還用手掐住張杰的脖子,我看到就把他們2人分開並壓制在地上,把被告推到診間外,後續被告聽到我們要報警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3-14頁),互核大致一致,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我用比較強硬的語氣叫護理師開門,我趁護理師開門看到張杰時,我就往前進去,我有告知要錄音錄影,並拿手機出來,張杰有說不能錄,之後我因為要保持距離,所以我有用單手扣住張杰脖子往前推等語(偵卷第5-7頁);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是拿手機錄影,我在診間外問張杰說「這些診斷書是你開?怎麼那麼多」,張杰看到我手機在錄影,他就伸手要把我手機搶過去,我就把他的手甩開,他就抓我的左前肩膀,將我往診間内拉,這時我的手機掉到地上,我就問他「要不要放手」,但他不放手,我就手往前推他,雙方就僵在該處,後來醫護人員在旁邊說不要打,旁邊的人把我們分開等語(偵卷第40-41頁),綜觀上開內容,顯然本件衝突過程,係因被告不滿張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而於案發當時前往診間找張杰理論,而被告趁張杰看診時前往診間,復因手持手機錄影而遭張杰制止,兩人始發生拉扯、推擠,其中被告徒手推擠張杰進入診間,更手掐張杰脖子等情,顯然被告有對張杰施以強暴之有形力而無訛。

(四)而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參照)。衡以本案案發之始,乃係被告擅自在門診間吵鬧,更進而持手機拍攝診間,而一般醫療院所均屬不得任意拍攝之場所,被告就此無從委為不知,從而,被告非法持手機拍攝醫師及護理師乃至診間狀況,醫師本有權可制止被告之拍攝行為,是對被告而言,張杰所為制止之行為本非「不法」之行為,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進一步言,被告於衝突發生時,因本案衝突之原因係其所引起,依上開說明,被告乃應優先選擇迴避之方式,然其於此時並非採取停止持續拍攝之行為以迴避本案衝突,而係以本案之手法持續對張杰拉扯、推擠更施以強暴,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強暴,係指凡以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醫療業務執行即屬之。本件被告與張杰發生拉扯更徒手掐住張杰之脖子,自屬對人之暴力行為,且足以影響張杰醫療業務之執行,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強暴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張杰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竟不思理性處理,而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為上開犯行,危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足見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有意願與張杰調解之意,惟否認犯行更推諉為張杰所導致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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