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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曾耀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紹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第12016號、第146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紹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紹彬、董德華(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德華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王國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紹彬四處尋覓行竊目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路邊,見林智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旋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嗣於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董德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始發現董德華為上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復經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智銘),並採集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內襯、右前座位血跡之檢體送驗比對後,結果分別與彭紹彬、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

㈡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明星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步行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318巷附近空地時,見董曉芬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先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打開車門,再使用董曉芬置於副駕駛座抽屜之備用汽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對面。嗣董曉芬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董曉芬),並採集車內鋁罐檢體送驗比對後,結果與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二、彭紹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友人范錦洋(涉嫌竊盜案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懸掛范錦洋所有之BEL-393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車身號碼00000000D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狄映蓉所有、交由其胞弟狄恒趙所使用,於113年2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2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期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318巷口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以范錦洋所交付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借車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狄恒趙)而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㈡彭紹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89巷口附近,以自備鑰匙開啟曾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發動該貨車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復於同日上午6時許,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2旁。嗣曾秀美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曾秀美)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

三、案經林智銘、曾秀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董曉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狄恒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彭紹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紹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卷第8-9頁,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10-111頁,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07-11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46-26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德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1-13頁,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6-10、99-101頁,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07-110頁,本院卷第124-13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6-19頁)、證人即告訴人董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1-13頁)、證人即告訴人狄恒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113年7月26日出具之偵辦董德華、彭紹彬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7頁)、失竊車輛(K5-7736自用小客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車輛(K5-7736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25-32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33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74543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5-7736號小客車尋獲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34-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K5-77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1月21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4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3月12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6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董德華、彭紹彬全身照片(照片編號19至22)(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55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24-26頁反面)、(ANR-5021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7月2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董德華、彭紹彬動態路線、監視器設置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14-117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13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25-30頁)、失竊車輛(7398-JW自用小客車)照片(照片編號1至3)(113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34頁及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39頁)、7398-JW自用小客車、BEL-3931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41-42頁)、警員張修齊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彭紹彬-竊盜自小客車案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卷第4-7頁反面)、0763-KQ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卷第13-14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失竊車輛(0763-KQ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卷第23-25頁)、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車輛(0763-KQ自用小貨車)尋獲照片及彭紹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卷第26-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董德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收受贓物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參考其洗錢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非被告所有,惟係被告以無正當理由取得,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收受贓物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L-393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車身號碼00000000D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已發還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卷第14頁),是被告竊得、收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10-12、63-64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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