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魏瑞紅、楊麗文、曾耀緯
- 當事人連文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仁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連文仁因自認之前幫告訴人鍾文龍處理銀行貸款而與鍾文龍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許,聯絡鍾文 龍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三合院檳榔攤商談,被告友人劉 名恩、楊凱倫、陳岳庭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融 」、「阿迪」亦同在場。被告要求鍾文龍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7萬2000元,鍾文龍拒絕後,被告、楊凱倫、劉名恩及陳岳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鍾文龍,致鍾文龍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雙臉頰淤腫,右手腕挫傷、左側牙齦挫傷、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嗣被告、楊凱倫、劉名恩及陳岳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鍾文龍上開遭多人傷害而心生畏懼之情況,復再要求鍾文龍簽立名下BLR-8739號之自小客車轉讓協定及面額5萬元、10萬元 本票各1張後始讓其離去(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楊凱倫、劉名恩及陳岳庭所涉傷害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楊凱倫、劉名恩及陳岳庭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 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與被告 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㈡告訴人鍾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鍾易修於警詢中之證述;㈣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裁定及所附之告訴人鍾文龍111年12月28日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8日取得鍾文龍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1張,並有毆打鍾文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 利犯行,辯稱:是鍾文龍還欠我5萬元,我沒有強迫鍾文龍 簽本票,後來才發生我跟鍾文龍互毆的事情,車子轉讓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拿給鍾文龍的錢是向我前妻借的,總共就只有1張5萬元的本票,其他都沒有,一開始是我先借25萬元給鍾文龍讓他去還代書的錢,我跟鍾文龍約定好還代書的錢把權狀拿回來之後,他要用權狀去銀行貸款後,因鍾文龍說其他的錢他還要買車,聯邦銀行借一筆錢給鍾文龍,好像是100萬元,鍾文龍有實際拿到100萬元,他將其中20萬元拿給我,所以鍾文龍還欠我5萬元,只簽一張5萬本票,我覺得那是應該我拿到的,25萬元是找我前妻拿的,5萬元本票的債權 就是我前妻借給鍾文龍的錢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龍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被告連絡我叫我於111年12月28號晚上19時到新竹市○○路000號三合院的檳榔 攤内,有事問我,被告說之前我還跟他時有幫我處理二件事情,現在要跟我拿錢一條要拿36,000元二條72,000元,我回說我不要給錢,才說完這時被告用煙灰缸丟向我,其他5個 人就一起毆打我,被告用菸灰缸丟我,被我擋掉了,被告等人傷害我時用手、腳、還有鋁製摺椅,被告跟我說今天就是要看到錢不然就別想走,被告說要我想辦法叫人拿錢過來不然就簽張本票,我說不簽,這時劉名恩拿了把菜刀、逼我簽,這時我迫於當時的情形才簽下車子轉讓協定,及本票二張各50,000元,他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及車子轉讓協定就要切了我的手指頭,檳榔攤裡面有6人打我我只知道其中二人是 被告、劉名恩,其他傷害我的人都只有外號阿倫、阿岳、阿融、阿迪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15-16頁);於 第二次警詢時證稱:連文仁用菸灰缸丟我,被我擋掉了,然後劉名恩、綽號「阿倫」、「阿岳」、「阿融」、「阿迪」之人就全部衝上來打我,他們都是徒手打我,被告叫劉名恩處理車子轉讓協定、本票二張的事,過程中劉名恩有跟我說不簽就剁手指頭,綽號「阿倫」、「阿岳」、「阿融」、「阿迪」都沒有恐嚇我,過程中沒有人押著我或用東西綁我,但是如果我沒簽轉讓協定、本票,他們就不讓我走(112年 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17-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沒辦法打電話,他們不給我打電話,說我不能講電話,本票被告都沒有拿出來,我有簽名沒錯,我不簽名他不給我走,說要剁我手指頭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82-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名恩叫陳岳庭拿菜刀出來的 ,拿菜刀是叫我簽本票還有轉讓車子同意,被告拿菸灰缸丟我當時還沒簽本票,也還沒提到車子要轉讓,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都有動手打我,至少有四個人攻擊我的頭部,被告是最後打我的,他們三個先打到我趴下去,被告才上來打我,打我的時候是徒手,後來被告有恐嚇我說不簽就剁手指頭,「阿迪」原來在檳榔攤前面,但「阿迪」沒有打我,「阿龍」有沒有動手我不清楚等語(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卷 第180-197頁)。證人鍾易修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鍾文龍進 去三合院檳榔攤後,鍾文龍向被告表示不想跟他了,被告就向鍾文龍說:「好沒關係,以前你跟我的時候,我有幫你處理二件事情,錢要給我」,鍾文龍拒絕後,就被被告丟菸灰缸,後來被告衝過來徒手毆打鍾文龍,其他在場的人就一起圍上來了,都是徒手、用腳毆打鍾文龍,毆打鍾文龍全身上下,停止毆打後,又再跟鍾文龍要之前處理二件事情的幾十萬,鍾文龍還是不給,被告就跟鍾文龍說:「不簽本票、轉讓車子的協定書,就要剁手指」,在場其中一人有拿菜刀,作勢要剁鍾文龍手指頭,後來鍾文龍簽了本票、轉讓車子的協定書,才讓我們離開,我不確定拿菜刀說要剁手指那個人是不是劉名恩,連文仁、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外號「阿融」、外號「阿迪」之人都有參與對鍾文龍的傷害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91-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被告拿菸灰缸丟鍾文龍之前,他們講一下五四三、三字經有的沒的,沒有講到還錢的事情,菸灰缸鍾文龍沒有擋下,他們是用手打也有,拿東西砸也有,有人拿椅子砸,被告用菸灰缸丟鍾文龍有丟中,後來被告叫劉名恩拿菜刀出來壓著他簽,劉名恩叫某個人去拿菜刀來,劉名恩拿菜刀在手上,拿著菜刀指鍾文龍說要簽,說不然就要砍鍾文龍手指頭等語(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卷第197-208頁)。是關於案發時有動手傷害鍾文龍之人,證人鍾文龍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被告、劉名恩、外號阿倫、阿岳、阿融、阿迪均有動手,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阿迪沒有打;而就恐嚇不簽就剁手指頭之人,證人鍾文龍於警詢時稱是劉名恩說的,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被告所為,證人鍾易修於警詢時稱是被告說的,但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劉名恩說的;且證人鍾文龍就遭被告攻擊時,有無遭人以椅子攻擊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鍾易修就案發時一開始有無討論債務、有無以椅子攻擊鍾文龍部分,其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證人鍾易修審理時之證述更與鍾文龍審理時所證述不符,而就菸灰缸有無打到鍾文龍之證述亦與鍾文龍所述不相符,則鍾文龍、鍾易修證述關於被告或劉名恩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以恐嚇剁手指頭之方 式逼迫鍾文龍簽署本票、汽車轉讓協定之證述是否均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與被告共同傷害鍾文龍、沒有恐嚇剁手指頭之事(112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9-12、13-14 、99-100、107-108頁,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卷第147-180 頁,114年度易字第482號卷第159-165頁),是本院認就對 鍾文龍威脅剁手指頭逼迫簽署本票、汽車轉讓協定等部分,僅有均具瑕疵之告訴人鍾文龍及證人鍾易修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在客觀上有共同傷害、恐嚇鍾文龍之行為。 ㈡證人蔡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疫情期間即111年左右 ,鍾文龍當時好像跟代書還是地下錢莊借錢,因為利息太高,當時我跟被告還沒離婚,鍾文龍找被告借25萬,但是因為被告沒有錢,必須要跟我拿,因為我跟鍾文龍不熟,是因為我前夫即被告的關係我就借錢給鍾文龍,讓鍾文龍先去還民間高利息的部分,然後被告再帶鍾文龍去正常的銀行去借貸,但是借貸出來的時候鍾文龍就沒有全部還給我,鍾文龍是要藉由被告來跟我借25萬,這筆錢是我拿出來借給鍾文龍,當時鍾文龍跟被告是一起到我的工廠來跟我拿現金25萬,我的工廠是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冠宏企業社,我借給鍾文 龍之後,鍾文龍那時候有償還20萬元,鍾文龍從銀行一貸到錢時,鍾文龍跟被告兩個人有把20萬先拿過來公司還我,鍾文龍的意思是他要買車子,現金不是太夠,然後這5萬元如 果不急的話,看能不能慢一點再慢慢的給我,當時鍾文龍是有這麼講,這個5萬元,當時沒有簽本票,本票是後來被告 才拿給我的,當下是沒有簽本票,鍾文龍跟我借錢的時間,到我拿到被告給我的那張本票,大概是一年半左右,就是因為已經拖太久了,當時我跟被告也在談離婚了等語(114年 度易字第482號卷第141-159頁),與被告所辯稱「鍾文龍還欠我5萬元,5萬元本票的債權就是我前妻借給鍾文龍的錢」相符。至證人鍾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向蔡秀卿借款及向銀行貸款等情,雖又稱已於貸款下來時就將25萬元清償交付予被告等節,此部分僅有鍾文龍之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則依上開證人蔡秀卿證述,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再者,證人鍾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前女友那一條連文仁要跟我收3萬6千元,還有另外一條我跟銀行貸款的連文仁也要收3萬6千元,都是3萬6千元,我當然不想給,所以就講一講,菸灰缸就丟我,人就來打我,我跟連文仁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簽5萬元的票,我說我簽5萬元的金額給他們,我簽完之後他們才放我走,連文仁約我去檳榔攤,我是覺得有危險,才帶我哥哥鍾易修去,我跟被告關係還不錯,我當時是一個感覺,我才帶我哥哥鍾易修去,之前借錢時是先在檳榔攤簽完25萬元本票,我簽給被告,然後被告帶我去找蔡秀卿,100萬撥到我帳戶的當天,111年8月10日當天 我就領了40萬,其中25萬元還給被告,被告有還我一張25萬元本票,這張本票在銀行裡面我就當場撕掉了等語(114年 度易字第482號卷第166-183頁)。是鍾文龍雖稱係被告每一條事情要求其給付36,000元,然鍾文龍竟在不願給付此2筆 各36,000元之情形下,主動提議以高於36,000元之方式於每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填寫為50,000元;且鍾文龍既認為與被告關係不錯,卻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前往三合院檳榔攤時 於無任何理由徵兆下認為去見被告有危險;又如被告於111 年8月10日鍾文龍還款後仍有計畫向鍾文龍再次索討費用, 自不可能於該日即將鍾文龍所稱之25萬元本票交還,如此種種均不合常理,且鍾文龍所述均無補強證據,益徵鍾文龍於本案所稱,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所可疑,尚難逕予採認。 ㈣又起訴書所載自小客車轉讓協定及面額10萬元本票1張部分, 其中10萬元本票部分應係誤載(應為5萬元),惟卷內並無 自小客車轉讓協定及另一張面額5萬元本票之其他補強證據 ,僅有上開均具瑕疵之告訴人鍾文龍及證人鍾易修之證述,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證人蔡秀卿雖就該25萬元借款為鍾文龍與何人間之借貸關係陳述前後有所不一,然鍾文龍係與被告一起到蔡秀卿的冠宏企業社向蔡秀卿拿取25萬元現金,此部分被告、證人蔡秀卿及鍾文龍之供述均屬一致,本院認此部分僅為被告、證人蔡秀卿就民法上借貸關係之規定不甚了解,然此部分於本案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與鍾文龍間確存在債務糾紛,被告當日意在向鍾文龍索討欠款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為被告在客觀上有恐嚇鍾文龍之行為,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鈞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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