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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蔡玉琪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佳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7、114年度偵字第3328、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佳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佳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劉家毓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延平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百威啤酒6罐、秘製鴨翅1盒等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48元),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家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26日15時39分許,在黃慧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中正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百威啤酒6罐(共計196元),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0月12日18時16分許,在黃慧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中正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葛莉思CATCARE貓食化毛配方-海鮮總匯1罐、北海鱈魚香絲-寬條1包、百威啤酒6罐、熟客家鹹豬肉1包等商品(共計532元),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毓、黃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高佳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7至4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劉家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6547卷》第5至6頁、第35頁)、黃慧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2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3328卷》第6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下稱114偵4760卷》第7至8頁)之供述。

2、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試吃單、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見113偵16547卷第7至8頁、第13頁、第19至22頁)。

3、被告高佳伶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就醫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桃竹醫行字第1140000247號函暨被告高佳伶之歷年門診病歷(見113偵16547卷第38至39頁、第41至156頁)。

4、113年10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3328卷第8至15頁、第20頁、第28至29頁)。

5、113年9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114偵4760卷第10至1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3次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百貨花車代班、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害人等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高佳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高佳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高佳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三)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百威啤酒陸罐、秘製鴨翅壹盒(價值約貳佰肆拾捌元) 事實欄一(一)  ㈡ 百威啤酒陸罐(價值約壹佰玖拾陸元) 事實欄一(二)  ㈢ 葛莉思CAT CARE貓食化毛配方-海鮮總匯壹罐、北海鱈魚香絲-寬條壹包、百威啤酒陸罐、熟客家鹹豬肉壹包(價值約伍佰參拾貳元) 事實欄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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