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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江宜穎

  • 被告
    曾姿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姿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姿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次。 事 實 一、曾姿翎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資格之特別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在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臺北錦西直營門 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預付卡,並以每張預付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以王勃勛之名義及上開門號向應援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援科技公司)申請註冊會員,產生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所示之各該虛擬帳號後,再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以該欄位之方式向王一理、董家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匯款該等金額至上開各該虛擬帳號內,惟該等款項未及轉出即遭圈存。嗣經王一理、董家亨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一理、董家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姿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應援科技公司負責人蕭新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且除有附 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外,亦有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容暨該公司與應援科技公司簽署之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應援科技公司113年3月25日應字第2024032501號函影本暨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法大字第113082202號書函暨函 附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上開門號歷次儲值金額紀錄、辦理異動情事資料各1份(見偵卷 第11頁、第12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其背面、第31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當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申請應援科技公司會員,而取得前揭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所示之各該虛擬帳號,再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方式詐害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向告訴人王一理、董家亨詐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利益,竟恣意將自己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等門號提供予他人,嗣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之一,被告之動機尚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嗣藉由該門號申請應援科技公司會員,於取得各該虛擬帳號後,即任意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終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為當難認可取,惟念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非鉅,各該款項復已經圈存,業經證人蕭新晟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在卷,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 好,再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蝦皮物流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行為固有未恰,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等之正犯,且本案轉帳匯入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會員所生之虛擬帳號款項非鉅,各該復已經圈存,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應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出售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共5個,因而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1,500元等情,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於本案所得之報酬應僅有300元,此部分當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所得 財物金額尚屬低微,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此部分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王一理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8時起,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冉菲」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與王一理聯繫,並對之誆稱: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王一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6日18時21分許、匯款1,5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一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告訴人王一理申辦之帳戶存摺影本、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 ⒊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一理之詐欺網址頁面1份(見偵卷第34頁)。  ⒋告訴人王一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55頁)。 ⒌告訴人王一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6頁至其背面)。 ⒍告訴人王一理之【警示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    2 董家亨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冉菲」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與董家亨聯繫,並對之誆稱: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董家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內。 112年12月16日18時33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12年11月6日,應予更正)、匯款1,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家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董嘉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背面)。  ⒊告訴人董家亨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43頁)。  ⒋告訴人董家亨之【警示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  ⒌告訴人董家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6頁至其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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