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科升
王國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8、525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再由丙○○負責停車在外把風,甲○○則以徒手開窗之方式,進入積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以手電筒搜尋財物,並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財物得手,放入隨身袋內,旋即搭乘丙○○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積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察覺失竊,調閱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0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乙○○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128卷》第10至11頁)、余家豪於檢事官詢問時(見114偵1128卷第115至117頁)時之證述。
2、被告丙○○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身分證影本(見114偵1128卷第12至15頁)。
3、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114偵1128卷第16至17頁)。
4、委託書(被害人徐慶吉、連雅棻、唐永叡、林泂妡、張巧煥、李翊權)(見114偵1128卷第18至2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丙○○、甲○○就前揭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丙○○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丙○○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與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共同恣意為前揭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打零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甲○○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零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監護及扶養歸生母,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被害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後,就所竊得之現金、禮券等財物與被告丙○○共同花用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禮券800元+現金800元)÷2=800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禮券800元+現金800元)÷2=800元】、手拿包1個(價值5,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1,500元),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丙○○竊得被害人徐慶吉、連雅棻、李翊權、張巧煥、唐永叡、林泂妡所有之現金共計1萬6,800元等語,然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走筆電、包包跟7-11禮券約7、800元及現金7、800元,禮券我跟丙○○在路邊的7-11就花掉了,剩下的錢拿去加油,我沒有拿到像起訴書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而本院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害人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甲○○、丙○○本案所竊得之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竊物品 被害人 ㈠ 7-11禮券捌佰元 ㈡ 現金捌佰元 ㈢ 手拿包壹個(價值伍仟元) 連雅棻 ㈣ 筆記型電腦壹臺(價值參萬壹仟伍佰元) 唐永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