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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姵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姵茹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外,其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進而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未尊重告訴人之自主意思,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本案被告遂行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地點、持續時間,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9頁);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8號
  被   告 王姵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姵茹與林子云前為同事。緣王姵茹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
    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好口味」檳榔攤內
    交班予林子云後,林子云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當王姵茹
    之面,持自有的手機撥打電話予另名同事,以求證另名同事
    是否有向王姵茹耳語其閒話,王姵茹見狀後,認林子云之舉
    恐令其他同事誤會自己挑撥離間,即出言阻止,惟林子云不
    為所動並稱自己握有手機錄音為證,王姵茹為制止林子云繼
    續與另名同事通話及令林子云撥放手機錄音對質,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上前強取林子云之手機得手,而妨害林子云使用
    手機之權利。嗣兩人持續拉扯數分鐘後,王姵茹見林子云仍
    無意撥放手機錄音供對質,且揚言將報警,即放手讓林子云
    奪回手機。 
二、案經林子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姵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強取告訴人之手機,惟辯稱:我有搶告訴人手機,但我馬上就還她了,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強制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云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制止告訴人與另名同事通話及令告訴人撥放手機錄音對質而強取告訴人之手機等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 佐證被告本案強制犯行。 
二、核被告王姵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遂行強制行為過程中,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而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此部分固已提出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就診時間為113年7月5日下午4時51分,距離告訴人所
    指之案發時間已超過3日,是能否以該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
    人是否受傷?傷勢等節,顯非無疑,從而,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所涉傷害犯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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