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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楊麗文

  • 被告
    陳昱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以附件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態度尚佳,暨告訴人就本案不予追究並同意輕判之意見,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 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無支付房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共同入住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琺何精品旅館112號房(下稱琺何精品旅館),嗣於112年8月6日1時50分許,陳昱廷退房後,無力支付,先向旅館 員工尤旻浩佯稱:可到附近超商領錢,尤旻浩乃陪同陳昱廷至超商,然帳戶內無錢可領,再向尤旻浩佯稱:其帳戶餘額不足,先回家取款,30分鐘後再返回旅館結帳云云,致旅館員工陷於錯誤,允陳昱廷未付帳即離開琺何精品旅館,然陳昱廷遲未前來繳交住宿費新臺幣1萬9,930元,經琺何精品旅館員工打登記電話發現為空號,因無法聯繫陳昱廷,旅館始知受騙。 二、案經琺何旅館有限公司委由尤旻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昱廷坦承於上開時地,入住琺何精品旅館之事實,惟辯稱:我載我女友跟朋友黃旻誠入住,我有拿1萬元叫黃旻誠付錢,但他沒付云云。 0 告訴代理人尤旻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住宿費,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代理人尤旻浩施用詐術,而詐得價值1萬9,930元住宿費之事實。 0 證人陳岱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岱鴻已於案發前(112年7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被告之事實。 0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影像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琺何精品旅館住宿之事實。 0 琺何精品旅館消費明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至琺何精品旅館住宿費用為1萬9,930元之事實。 0 證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陳昱廷持有支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至琺何精品旅館住宿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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