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以附件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態度尚佳,暨告訴人就本案不予追究並同意輕判之意見,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無支付房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6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共同入住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琺何精品旅館112號房(下稱琺何精品旅館),嗣於112
年8月6日1時50分許,陳昱廷退房後,無力支付,先向旅館
員工尤旻浩佯稱:可到附近超商領錢,尤旻浩乃陪同陳昱廷
至超商,然帳戶內無錢可領,再向尤旻浩佯稱:其帳戶餘額
不足,先回家取款,30分鐘後再返回旅館結帳云云,致旅館
員工陷於錯誤,允陳昱廷未付帳即離開琺何精品旅館,然陳
昱廷遲未前來繳交住宿費新臺幣1萬9,930元,經琺何精品旅
館員工打登記電話發現為空號,因無法聯繫陳昱廷,旅館始
知受騙。
二、案經琺何旅館有限公司委由尤旻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昱廷坦承於上開時地,入住琺何精品旅館之事實,惟辯稱:我載我女友跟朋友黃旻誠入住,我有拿1萬元叫黃旻誠付錢,但他沒付云云。 0 告訴代理人尤旻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住宿費,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代理人尤旻浩施用詐術,而詐得價值1萬9,930元住宿費之事實。 0 證人陳岱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岱鴻已於案發前(112年7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被告之事實。 0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影像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琺何精品旅館住宿之事實。 0 琺何精品旅館消費明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至琺何精品旅館住宿費用為1萬9,930元之事實。 0 證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陳昱廷持有支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至琺何精品旅館住宿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