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楊麗文
- 被告吳朝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北大之星」餐飲店,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撬棍 (未扣案)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酒共48支(價值共計13萬1,3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佳穎於警詢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遭竊酒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 口、「北大之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羈押前工作情形(本院卷第68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撬棍並未扣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支) 價值(新臺幣/元) 1 皇家禮炮 1 6,500 2 XR21 2 10,000 3 麥卡倫 2 8,000 4 格蘭利威 2 8,000 5 軒尼詩 1 3,800 6 大摩12年 2 7,600 7 小藍帶 1 4,000 8 蘇格登13年 2 7,000 9 百富12年 2 7,000 10 蘇格登12年 8 22,400 11 三隻猴子 2 4,000 12 黑牌12年 2 4,000 13 仕高12年 15 30,000 14 仕高 6 9,000 小計 13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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