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與徐○閔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志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因故與徐○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閔之手臂1下,致徐○閔受有右上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徐○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吳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徐○閔手臂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右手打我左手臂1拳,我基於正當防衛也用右手打她左手臂1拳,告訴人受傷的位置不對,我懷疑告訴人右手臂的傷害是她自己造成的,而且我是出於身體的自然反應,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1下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82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22至23頁、第63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被告以拳頭毆打我右手上臂內側,因為我心軟一直猶豫,所以我過了幾天才去醫院。本案不是被告第一次傷害我,直到112年我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63頁),此與被告所坦認「毆打告訴人手臂1拳」之施暴方式相吻合,並經醫師依其專業於113年1月7日驗得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青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已可見告訴人上揭所述遭被告毆打右手臂成傷之事,並非憑空捏造。而告訴人雖遲於案發後相隔近10日之113年1月7日始至醫院驗傷,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70頁),告訴人於案發後相隔2日之112年12月30日23時42分許,即曾傳送自拍手臂傷勢照片予被告,並表示「你出手很重」、「你很敢」等語,嗣因被告未予回應,告訴人乃於同年月31日0時5分許再次傳送自拍手臂傷勢照片予被告,並質問「吳志賢、我現在跟你說、你沒有給我一個交待、我會告你家暴」等語,上開照片清楚可見告訴人手臂上有一處明顯塊狀瘀青,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右手臂可能造成之傷害情形相符,堪予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示,被告前於107年6月22日、108年8月18日、112年5月2日即曾數度經醫院或警方通報,其疑有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並據告訴人提出其於107年6月22日、108年8月18日至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107年間起即反覆自行加工成傷,直至本案案發後始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據以誣指被告之可能,則由上揭被告於婚姻期間內曾多次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之情,益證告訴人就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㈢實則,細繹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70頁),被告已讀告訴人上開「你出手很重」、「我會告你家暴」等文字訊息及自拍手臂傷勢照片後,倘被告確信告訴人斯時所示之手臂傷勢非其所致,衡情當會嚴正駁斥告訴人所指之情或詳予釐清告訴人自拍手臂傷勢之來源,然遍查上揭對話紀錄截圖,始終未見被告出言否認或質疑告訴人自拍手臂傷勢照片之真實性,則由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觀察,可見被告應自知告訴人上開自拍照片中之手臂傷勢,確係其本案出拳毆打告訴人手臂之傷害行為所致。甚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坦認:(問:【提示診斷證明書】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無意見?)應是我造成的,那是很輕微的瘀青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供稱:我用右手拳頭打告訴人的手臂,但是打告訴人左手或右手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亦可知依被告自身之記憶,其僅能確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手臂,而無法排除其於案發當時實係揮及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臂傷害之高度蓋然性,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確信案發當時係在面對面之情形下揮及告訴人左手臂,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應以被告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是以,綜參上情,被告既已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手臂之傷害行為,而告訴人所述本案遭被告毆打右上臂成傷之情亦有前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所受右上臂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㈣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現職之保安警察(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被告對於依其身為現職警員之身體能力,以其慣用手出拳擊打告訴人手臂,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手臂瘀青傷害之客觀因果歷程,已難諉為不知。且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有拍我1下,我說妳打我1下,我也可以打妳。我承認有打她,但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打告訴人是因為不滿她打我,應該不算是正當防衛,可是我沒有超過比例原則,我沒有把告訴人壓到底一直打到她受傷,告訴人打我難道我一點反應也不能有嗎。因為告訴人打我1下,我也用她打我同樣的力道打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顯見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手臂之舉,非屬不受意識控制之身體反射動作,亦非在面臨告訴人將施以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下所為之正當防衛,而係被告出於「因為我被打,所以我也要還手」之報復心理所為,被告於行為時實已明確認知其欲採取出拳毆打之報復手段,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女生的皮膚比較薄,有可能造成紅腫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益見被告清楚知悉其擬採取之報復手段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決意下手實施,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性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因此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而本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被告本人親自簽收通知書後(見偵卷第6頁),卻無故不到場,對此被告本院審理時更係陳稱:因為警察不是法官,跟警察解釋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已可見其犯後雖身為警職卻無視警詢流程之不當心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無從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安警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