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7、802、973、1284、135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000號居處旁之矮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29)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00號之吉羊公園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約205.73公克)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約8.349公克)而持有之。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000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部分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甲○○上址居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得甲○○之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復於翌(29)日上午10時17分許、晚間6時45分許,分別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000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1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17)日下午4時43分許,在甲○○上址居處,得甲○○之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竹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竹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中一分局)報告及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分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被告甲○○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下稱毒偵1490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第66頁至第6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卷【下稱毒偵397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卷【下稱毒偵802卷】第4頁至第5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卷【下稱毒偵1284卷】第4頁至第16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卷【下稱毒偵135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且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3號搜索票影本、竹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112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尿液檢體編號:B-134)、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34)影本、尖端公司112年9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817)影本、竹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2號搜索票影本、竹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尖端公司113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2)影本、竹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尖端公司1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17)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70號鑑定書、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12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30007)影本、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053)影本、【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新竹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尖端公司113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9;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29號鑑驗書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A00000000)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中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中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中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毒偵1490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及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78頁、毒偵397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9頁、毒偵802卷第14頁至第1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下稱毒偵973卷】第4頁至第7頁、毒偵1284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54頁、第1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均屬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大麻2包,均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品之型態,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約205.73公克,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7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毒偵397卷第29頁及背面、第109頁);因大麻屬天然植物,內含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製品,自毋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大麻2包之驗前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核被告: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其所犯另案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同(似)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足見其就相同(似)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追訴、處罰,此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前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0餘公克,數量甚多,就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尿液經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高低、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9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揭尖端公司112年9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817)影本、尖端公司1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17)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70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29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1490卷第61頁、毒偵397卷第93頁、第109頁、毒偵1284卷第25頁);且依被告甲○○所述,上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尚未施用完畢之毒品(見毒偵1490卷第51頁至第52頁、毒偵397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27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1、6、7、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毒偵397卷第52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述(見毒偵397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扣案物,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亦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①驗前實秤毛重約0.97公克,驗前淨重約0.697公克,驗餘淨重約0.69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毒偵1490卷第12頁、第61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毒偵397卷第13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無 4 毒品1包 ①驗前實秤毛重共計約223.0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約205.7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約205.39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毒偵397卷第13頁、第109頁 5 毒品1包 6 毒品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①驗前實秤毛重約0.62公克,驗前淨重約0.414公克,驗餘淨重約0.411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毒偵397卷第13頁、第93頁 7 毒品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①驗前實秤毛重約8.43公克,驗前淨重約7.935公克,驗餘淨重約7.932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毒偵397卷第13頁、第93頁 8 子彈4顆 無 毒偵397卷第13頁(另案沒收) 9 毒品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①驗前淨重約4.3361公克,驗餘淨重約4.319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毒偵1284卷第25頁、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