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黃嘉慧
- 被告廖佑偉、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佑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置於偵卷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彌 封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頁、第32至33頁)」,並刪除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甲○○ 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而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使告 訴人心理感受到痛苦、不安,影響告訴人人際交往,損害告訴人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洽談,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甲公司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G000-H113125(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為任職於新竹市○區○○路○號○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甲公司)之主管人員及員工。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許 ,在甲公司內,利用工作過程中與A男擦肩而過之機會,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男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損及A男之人格尊嚴,使A男感受遭冒犯。嗣A男不 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行經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朱培源及李政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 、告訴人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之門診醫療收據、檢驗及預約單、門診處分用藥記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性擾擾之犯行。 二、本案被告雖辯稱係與告訴人打招呼而觸摸告訴人之身體云云,惟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臀部乃極為私密之身體部位,尚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觸摸,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況開玩笑、嬉戲有許多方式,告訴人亦已數度向被告表達反感之意,被告猶繼續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告訴人之臀部等隱私部位,自應認屬性騷擾無疑,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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