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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魏瑞紅

  • 被告
    陳冠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4、8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男明知身無分文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先向櫃檯人員表示訂房 休息3小時後,復表示要求延長開房時間,至翌(28)日凌晨1時20分許,其於上開住房期間內,再要求櫃檯人員提供香菸3包等連同毛巾髒污清洗費,合計消費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460元,使櫃檯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服務,迨於退房時,陳冠男始向櫃檯人員表示未帶證件且身上未攜帶款項,再佯稱將於同(28)日上午10時許,返回旅館支付款項云云,並簽署切結書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而獲取8,460元之 不法利益。嗣經客務主任李若昀多次聯繫未果,始知受騙。二、陳冠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7月2日某時許至於同年7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臉書暱稱「陳冠男」(即Nan Chen)私訊郭甫任,接續向郭甫任佯稱:販售LV皮帶1個(價格為5,500元)、販售LV手拿包1 個(價格為1萬3,000元),將於翌日出貨云云,致郭甫任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於同年7月2日晚間11時2分許、同年7月3日晚間6時許,分別匯款5,560元(含運費60元)、13,060元(含運費60元)均至不知情陳冠男之女友朱映慈申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陳冠男旋指示朱映慈將款項轉匯至不明帳戶,供己花 用殆盡。嗣因陳冠男收款後遲未依約交付上揭商品,郭甫任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郭甫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1、6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若昀、證人即告訴人郭甫任、證人朱映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13832卷第7-9、42-43頁、偵字654卷第6-8 、24-26頁、偵緝字825卷第32-3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書寫切結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郭甫任提供與被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及銀行轉帳明細紀錄、證人朱映慈提供與被告私訊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字13832卷第4、10、11頁、偵字654卷第12-13、32-36頁、偵緝字825卷第3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接續詐得5,560、13,060元,皆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上開詐術詐欺他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詐得價值新臺 幣8,460元之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二詐得共計18,620元,均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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