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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朝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朝彬犯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朝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材公司)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精材公司倉庫鐵皮,使該倉庫鐵皮形成1個孔洞後,先行離去現場,嗣鄧朝彬承前開竊盜犯意,於同日16時53許,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台灣精材公司倉庫,自先前已破壞之孔洞進入台灣精材公司倉庫內,試圖遮擋監視器,於搜索財物時,不慎觸發警報器始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台灣精材公司員工楊傑敏調取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傑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鄧朝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先破壞台灣精材公司倉庫鐵皮,再自破壞之孔洞進入台灣精材公司倉庫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有人跟我說該處可能有人偷倒垃圾,檢舉成功有獎金可以拿,我先在當日上午扳開鐵皮後,下午天比較亮可以看到裡面,才從破壞的鐵皮孔洞鑽進去,我有移動監視器,只看到堆高機,沒有看到垃圾,當時警鈴沒有響,我只是拍個照就離開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3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台灣精材公司倉庫旁,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精材公司倉庫鐵皮,使該倉庫鐵皮形成1個孔洞後,先行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13年8月3日16時53許,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再次前往上址台灣精材公司倉庫,循先前已破壞之孔洞侵入台灣精材公司倉庫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破壞台灣精材公司倉庫鐵皮後自該孔洞進入倉庫,其大費周章而為涉及毀損、侵入建築物之違法行為,目的是否如被告辯稱:只是要檢舉違法傾倒垃圾、拍照云云,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空言辯稱僅進入倉庫拍照,但也自承無法提出留存的照片作為佐證(本院易字卷第71頁),實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進入該倉庫後,有移動監視器的行為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15、16頁),顯見被告進入倉庫之目的並非如被告所稱單純檢舉、拍照而已。此外,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55分許,因觸動警鈴而離開該倉庫一節,證人即台灣精材公司員工楊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台灣精材公司物品管理部擔任助理管理員,案發倉庫內放置生產原料,例如陶瓷、石英等物,該倉庫平常無人看管,只有保全系統;按照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倉庫在113年8月3日4時47分許前,鐵皮沒有被破壞,直到同日5時9分許,才被破壞;倉庫內有保全系統的紅外線系統,觸動到的話商庫內會有警示鈴,我於當日下午5時許與保全人員、警方到倉庫時,警鈴仍然是響的,保全人員那時才將警保系統歸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0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偵卷第15頁背面),其證詞堪可認定屬實。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認為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先破壞台灣精材公司倉庫鐵皮成1孔洞後,嗣自該孔洞進入倉庫搜尋財物,因觸發倉庫內警報器而離開該倉庫。

㈢從而,被告之辯詞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台灣精材公司倉庫鐵皮係以鐵皮製成、用以隔離內外之牆;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後自該孔洞進入倉庫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已構成毀越牆垣之要件無訛。

⒉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進入倉庫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因觸發警報器而離開該倉庫,而該倉庫內部空間開闊、一望可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以此客觀情況,被告已有充分時間及機會搜尋倉庫內之財物,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被告基於毀越牆垣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破壞台灣精材公司倉庫鐵皮,再進入倉庫搜索財物,其毀壞倉庫鐵皮之行為,係其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毀損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未遂減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觸發警報器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破壞台灣精材公司倉庫鐵皮後,進入倉庫內著手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與姐姐同住、離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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