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正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114年3月12日9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大門管制點前,由該署法警乙○○及強固保全有限公司指派之保全人員陳仁添等人依照該署安全秩序維護作業要點執行安檢勤務時,因甲○○交付檢查之腰包內藏具危險性之物品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經X光機偵測發現,由該署法警乙○○要求甲○○取出交付保管再去開庭時,甲○○竟置之不理、情緒失控叫囂,經該署法警乙○○勸阻後,甲○○明知法警乙○○身著該署法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乙○○辱罵稱:「媽雞雞巴巴的」、「他媽的」、「下流,他媽的」、「下三濫酒」等語,過程中更將其腰包怒甩於桌上,產生巨大聲響,而影響法警乙○○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陳仁添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法警乙○○製作之職務報告、法警黃翊銘隨身密錄器蒐證聲音檔及蒐證譯文、該署X光機截圖照片、被告攜帶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之照片、該署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且將腰包甩放於桌上,造成巨大聲響之事實,然否認於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司法迫害,因為員警執法過當,員警挑釁我,我東西給他們檢查他們還不拿,是他們找麻煩,我才用口頭禪說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腰包內藏具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經X光機偵測發現,由法警乙○○要求被告取出交付保管再去開庭時,被告置之不理、情緒失控叫囂,經該署法警乙○○勸阻後,仍對身著法警制服之乙○○出口稱:「媽雞雞巴巴的」、「他媽的」、「下流,他媽的」、「下三濫酒」等語,過程中並將其腰包大力甩放於桌上,產生巨大聲響,因 而影響法警乙○○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5-66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人陳仁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2-63頁),並有法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48頁)、X光機截圖(偵卷第3-4頁)、被告攜帶之老虎鉗及美工刀照片(偵卷第5頁)、法警提供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67-68頁)、監視器、密錄器譯文(偵卷第49-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66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53-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三)而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對法警稱:「媽雞雞巴巴的」、「他媽的」、「下流,他媽的」、「下三濫酒」等用語,整體言之,已充分顯示其對法警不屑、輕視意涵,而顯有使人難堪之意思,所使用之詞句實具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情形,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顯有侮辱法警使其難堪之犯意,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時地,在屬公共場所之地檢署大門管制點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法警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且被告係因遭法警要求將隨身腰包之危險性物品取出而心生不滿,遂對法警發表上開用語之言論,經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且在場仍有其他法警、數名洽公民眾均得以聽聞,更因而影響法警乙○○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等節綜合考量後,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
(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論僅為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用語,不認為這是罵人的話語云云,然衡諸被告所使用之詞句,帶有強烈性別羞辱、貶抑、挑釁色彩,而無具體實質內容,客觀上已損法警所執行之職務於社會上之尊嚴與評價。且依據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所為詞句的語意脈絡,係因被告不滿法警要求自行取出隨身腰包內之危險物品,而情緒不滿對法警叫囂,經法警好言勸阻、制止後仍恣意為本案言論,顯見上該語句非偶然發言,而是被告對法警執行職務不滿所為,時間上與法警執行職務有密切連接,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語,顯屬持續性拒絕配合之對抗行為,絕非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所致之習慣性用語。且被告經法警制止後,更多次出言辱罵、挑釁,顯示被告確係針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無訛,同時被告亦已明確彰顯對於員警所執行之規勸等職務有強烈敵對意識,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甚明。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法警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為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法警刻意口出惡言侮辱,顯現其對國家公權力之敵對意識,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於本院隨意指摘「司法改革幾10年是笑話,檢察官是強入我罪,這種檢察官馬上就會升官,警察圍著我不會自己去工作嗎」等語(院卷第66-67頁),全然未能體認因自身行為導致法警需額外提撥人力支援維護,嚴重影響法警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自就此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