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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3號

業務侵占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維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維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收款之地點「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應更正為「在新竹市香山區樹下街411巷口空地」。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3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於鴻鈺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貨款,法治觀念薄弱,更造成告訴人曾慶中有所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與告訴人曾慶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然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言而無信,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告訴人曾慶中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曾慶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為2萬1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而被告雖和告訴人曾慶中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給付,難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是應就被告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1000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劉維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裕於民國113年5、6月間之某日起,受雇於鴻鈺企業社
    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向
    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後,本應於同日晚
    間6時58分下班前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作己用而侵占入己。嗣鴻鈺企
    業社負責人曾慶中發覺劉維裕未繳回上開款項,詢問劉維裕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鴻鈺企業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曾慶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國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窗型冷氣安裝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之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鴻鈺企業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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