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智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210、6976、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1犯下列數罪,各處下列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手套1雙均沒收。
一、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公撲滿1個及新臺幣18,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A1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20分許,自新竹市○○路00號「雲冠天下」社區之防火巷內,攀爬至71號8樓之23A09之住處,並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後,翻找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竊盜未遂。(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於同日(3月3日)19時許,以同上之方式,攀爬並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新竹市○○路00號8樓之25A10之住處內,竊取豬公撲滿(其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三、於114年2月24日16時5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2支,自新竹市中南街某新建大樓工地4樓,爬至隔壁中南街56號4樓A室,拆下浴室窗戶爬進屋內,竊取A06所有價值3萬3,000元之金飾2袋(內有重10.95公克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子1個)、內有硬幣4,075元之零錢袋3袋(以上已歸還A06)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四、於同日(2月24日)16時30分許,持上開兇器,於前揭中南街56號4樓A室陽台,再攀爬至中南街50號頂樓,並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翻找A07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行竊未遂離開該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五、於同日(2月24日)18時許,於前揭中南街50號頂樓,再攀爬至中南街46號頂樓,打開未上鎖之門進入屋內,竊取A08所有之港幣120元、人民幣100元、舊台幣357.5元(以上已歸還A08),得手後再從該屋後門離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7、330-331、348-36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A11之自白(偵5210卷一第15、120反面、135、146頁、偵5210卷二第3-6、12頁、本院卷第36-37、208、315、362-363頁)。
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A09、A10、A06、A07、A08等(偵5210卷一第20-21、24頁、偵6976卷第8-10頁)指述之情節相符。
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及搜索現場照片(偵5210卷一第34-41、51-53、63-68、89-100、169-170頁、偵6976卷第11-1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偵6976卷第36-45);及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5210卷一第110-113、115-117頁、偵6976卷第4、30-35頁)、現場勘查報告(偵5210卷一第165-17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976卷第17、18頁)等在卷可稽。
㈣此外,復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手套1雙扣案(本院卷第83、399頁)可資佐證。
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執行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最近則因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9-38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其先前所犯之竊盜等罪,皆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未遂減輕:被告就事實一、四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及居家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兼衡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有無須扶養之人口(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二所得豬公撲滿1個及其內現金18,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就事實三、五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A06、A08,有其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及現金,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10時7分許,自上開新竹市○○路00號「雲冠天下」社區之防火巷內,攀爬並侵入71號3樓之10陳美妍住處內,竊取35萬元、金飾1袋、三層鐵櫃1個,得手後離去;及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相同方式侵入71號4樓之7A05住處內,竊取日幣5萬2千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美妍、A05之指訴、證人A01、古均賢、A02、許文奎之證述、及下述之非供述證據(證據清單編號8至11)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做的我會承認,那2次不是我去偷,警察拘提我也沒找到日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71號3樓、4樓位於同一立面建築,而與被告友人A0171號5樓之26及事實一、二被竊處位於不同立面,被告自A01住處往上攀爬至事實
一、二之A09、A10住處有地形之方便,若再轉向陳美妍、A05住處行竊,不僅地形地勢不便,徒增風險,何況告訴人等被竊時間與被告認罪之事實一、二之時間不吻合,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可見竊嫌另有其人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陳美妍、A05住處於上開時間遭竊賊自窗戶侵入後,並竊取如上所述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妍、A05指訴綦詳,並有其等報案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可證(證據清單編號12,偵5210卷一第110-111、115、160-165、180-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美妍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在3月3日10時7分過去辦公時發現被偷,窗戶被打開、辦公桌旁邊的三層鐵櫃被撬壞,現金35萬元、金飾1袋被偷等語(偵5210卷一第18-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處是我辦公地點,當日上午9時到辦公室發現窗戶及窗簾在飄,現金及硬幣不見等語(本院卷第343-348頁)。證人陳美妍辦公室發現被竊時間係在3月3日上午,亦即竊賊實際行竊時間是在3月3日上午之前,此節與被告認罪之事實一、二之行竊時間是在3月3日當日傍晚一節並不相符。另證人A05於警詢時雖證述:我在3月3日21時30分進門時發現東西散落地板,地板很多腳印,窗戶有被開啟的痕跡,放在抽屜的5萬2千元日幣被偷等語(偵5210卷一第22-23頁),證人A05所述發現被竊時間雖與事實一、二被告坦認行竊之時間較為相符,但上開證人2人之指述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詳下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在3月3日上午或之前有前住案發現場之跡證,是證人2人前揭指述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古均賢證詞(偵5210卷一第27頁)只能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騎乘至「雲冠天下」社區之278-JEB號機車是向證人古均賢所購,證人並未證述有目睹被告竊盜犯行,且證人亦證述不清楚被告當日有無使用該機車等語,其所述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許文奎證述被告受僱自己的工程行時之月收入、工作情形、被告開銷很大、被告罰金未繳向自己借錢、還欠自己9萬7千元、被告存不到錢的、所以不可能有21萬元的現金被查扣、被告很會爬上爬下等語(偵5210卷二第53-54、123頁),只能證明被告個人之日常或其習性,並非被告有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依此而衍生之證據清單編號8-1警員林鴻偉114年3月20日及114年5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5210卷一第7-8頁、卷二第140頁)、編號8-2偵查佐鄭宇韶114年6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5210卷二第37頁)、編號8-3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偵5210卷二第141頁)、編號8-4被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之「佳辰工程有限公司」勞退報資料及人事資料表(偵5210卷一第153-154頁)、編號8-5證人許文奎提出發放薪資之記帳筆記本資料(偵5210卷二第55-58頁)、編號8-6被告及證人吳佳陵及訴外人黃樹彬、李元國等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5210卷一第187-199頁、卷二第95-115頁)等書證,均是被告個人或親人家庭之財務狀況、被告工作狀況,但無論被告是否突然闊綽、有無穩定收入、財務狀況為何、小孩為社福單位安置與否,皆與其有無於本案3月3日2次的竊盜犯行無關,都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證人A01於警詢時證述:竊賊可能是被告或A02,因為他們常從我住家後方窗戶進出,3月3日當晚被告突然變得闊綽,還拿1包安非他命供我們用,他們當日詢問我可否協助兌換日幣,他們分別從口袋拿出數張紙鈔等語(偵5210卷一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記得警詢說什麼了,我出門時前門會鎖住,A02跟被告都會從後面窗戶爬進來休息,我不知道竊案是不是他們做的,3月3日當晚被告有來我家用毒品,被告與A02請我換日幣是之後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16-330頁),證人證述兌換日幣之情節前後並不一致,已難憑採,但其前後均證述一致的就是伊並不知道何人竊盜,是其證述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A02於警偵時證述:沒叫A01兌換日幣,被告沒跟我說協助兌換日幣的事,3月4日被告交保後去「少君」那邊叫人去A01他家拿2包東西,「少君」朋友拿回來後我有看到1包是遊戲卡、「少君」朋友說另1包很沉重,我不確定是什麼,應該是錢,我去被告家聊天時,被告很臭屁的說他有30萬元可以買車等語(偵5210卷一第201-203頁、卷二第126-1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爬窗去A01家,沒有拿日幣叫A01兌換,A01亂說,本案是我去檢舉被告,因為毒友說A01大樓貼我的照片,但毒友是說被告偷竊,我才會打電話檢舉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偷,2包東西的事是聽「少君」講的等語(本院卷第331-342頁),查證人A02上開證述之情節全數是聽聞而來,並非親身經歷目擊,甚且其檢舉也是聽聞而來,所述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證據清單編號9-2之A02檢舉電話錄音譯文及因此衍生之偵查報告(偵5210卷一第200、204-205頁),也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A01、古均賢、A02既均未目睹被告竊盜犯行,則編號9-1證人A01、古鈞賢、A02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10卷一第)、編號10-3證人A01指述及模擬被告攀爬進入其租屋處之蒐證照片(偵5210卷一第80-88頁)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證據清單編號10-1告訴人陳美妍、A05住宅遭竊之現場蒐證照片(偵5210卷一第43-50、54-62頁),僅能證明2位告訴人住宅遭竊,無法證明行竊者為何人。編號10-2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辯識系統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及「雲冠天下」社區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210卷一第69-77頁),可證被告於3月3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案發社區,並停至社區旁防火巷內,且未出現在車道或社區大廳等節,符合被告自承之攀爬至8樓之23、8樓之25即前揭有罪部分事實一、二所示住宅行竊之事實,卻無法逕推被告必有至3樓之10、4樓之7之住宅內行竊之事實,且依該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同上卷第69頁上方)觀之,也無該機車在同日上午或之前有出現在「雲冠天下」社區之紀錄。另編號10-4被告於114年3月3日22時55分在A01住處因毒品案遭查獲之現場蒐證照片(偵5210卷一第77-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偵5210卷二第133頁)與本案並無關係,查獲過程並未扣得與本案有關之贓物或其他物證,移送內容也無法佐證被告有行竊事實,所查獲市價約3萬元之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編號10-5偵查佐鄭宇韶114年6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雲冠天下」社區竊案之相關位置平面圖及員警114年6月14日現場勘查被告行竊路徑及動線照片(偵5210卷二第62-73頁),可證告訴人陳美妍、A05住處對外窗位於同側,而與A01、A09及A10住處對外窗不同側,也可證被告之行竊方式,但並無法證明被告這2次行竊行為。
八、證據清單編號11-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10卷一第34-41頁)及11-2相關扣案物,除手套1雙外,難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連,而縱使被告持有現金或毒品之行為與其之前財力不相當,惟也無證據支持係行竊所得或所購而具因果關係。編號11-3之114年3月20日執行拘提、搜索之現場暨扣案物蒐證照片(偵5210卷一第89-100頁)並未見有與此2次行竊犯行相關證物。編號11-4偵查佐鄭宇韶114年7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網路查詢2024年毒品安非他命價格資料1份(偵5210卷二第143-145頁)與被告是否行竊無關,以上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證據清單編號12部分,可證告訴人陳美妍、A05住宅遭竊已如上述,但無法證明行竊者為被告。
十、綜上,檢察官並未證明此2次竊盜犯行實際行竊者確為被告,相關監視器畫面也未拍攝到實際行竊之人,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出證均係無關或推測之資料,而案發現場疑似犯嫌所遺留之鞋印或手套刮痕等,並無進一步比對資料,現場也未留有可比對之指紋或嫌疑人之體液或其他檢體,在只有告訴人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下,本院實無從遽然推論此部分竊盜確實為被告所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2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