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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4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睿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睿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並於同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後」應更正為「並於同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及補充「被告林睿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緩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已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批發之受雇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7號
  被   告 林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婷曾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失聯越南籍
    移工從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查獲,並由新竹縣政府以113年5月7
    日府勞福字第1130348472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罰鍰,並於同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後。林睿婷仍不思悔
    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上開裁罰後
    5年內之同年8月23日,與竣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昇公司
    )負責人廖冠鈞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再非法聘僱許
    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DUY HUNG(中文姓名:阮
    維雄,下稱N男),指派N男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對面
    、竣昇公司上包商即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公司
    )所承造之「春福大雋」建案工地,從事泥作工作。嗣於同
    年9月5日10時2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
    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睿婷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勞福字第1130348472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證明被告曾於113年3月13日因未經許可聘僱失聯
    之越南籍移工從事工作,經新竹縣專勤隊查獲,並由新竹縣
    政府以上開處分書裁處15萬元罰鍰,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
    達之事實。
(二)啟森公司上開工地主任劉竣誠證述及工程承攬合約書:證明
    竣昇公司向啟森公司承攬上開工地泥作工程之事實。
(三)竣昇公司負責人廖冠鈞證述及工程承攬合約書:證明被告向
    竣昇公司承攬上開工地部分泥作工程之事實。
(四)N男證述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證
    明N男原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移工,於113年7月8日通報行方
    不明,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之事實,足認
    N男確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五)上開工地現場相片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證明N男於上開時、地非法工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睿婷所為,係犯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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