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MITAVA MIDDYA(中文姓名:米提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MITAVA MIDDYA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MITAVA MIDDYA前因細故對AZMATULLAH KHAN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GRADUATE宿舍106室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AMITAVA MIDDYA徒手、持塑膠製品攻擊AZMATULLAH KHAN,致AZMATULLAH KHAN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ZMATULLAH KHAN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AMITAVA MIDDY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易緝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AZMATULLAH KHAN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AZMATULLAH KHAN先打我,我出於保護我自己,我才拿著塑膠製品回打,我是在防衛自己,我沒有要跟對方打架,我只是保護我自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互相推擠,就打了起來,我只有拿塑膠製品打他頭部,告訴人拿手機打我的下巴,我頭部、左側臉部、頸部、嘴巴、右手肘、右手中指、背部擦挫傷等語(偵卷第8-9頁),並提出健新耳鼻喉科診所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3頁)在卷可據。是被告係稱告訴人「用手機打我的下巴」、「嘴巴受傷」,然觀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頭頸部之傷勢「頭痛、頸部疼痛」之記載均為病患主訴,非出於醫師之診斷;醫師雖另記載「右側額頭擦傷」,惟此與下巴部位不同,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顯與被告警詢時指稱告訴人係攻擊其下巴部分不符。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2月29日作成,惟並未記載被告嘴巴有何傷勢,被告卻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指稱嘴巴受傷,並有113年3月3日員警拍攝之被告嘴巴傷口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難認被告嘴巴傷勢與本案被告、告訴人間之衝突有關。則被告本案之辯稱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我的房間門口,被告經過我房間門口要去廁所的時候,一直來回經過我,最後對我用印度語罵髒話(意思是中文幹你娘),當時我在講電話沒有理他,他就用手推我,所以我們就有互相推擠,對方手上有拿硬物攻擊我的頭,造成我頭部受傷,手機保護貼破裂,我進入我的房間後,被告直接進入我的房間繼續打我等語(偵卷第4-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講電話,是被告走過來打我,被告先用我的手機丟我,再徒手推我,我室友把我們分開,他又回到他房間拿削皮刀來第二次攻擊我,室友把我們分開,各自進入自己房間後,對方是隨即拿削皮刀過來攻擊我等語(偵卷第28-2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要去廁所,告訴人在宿舍106室門口講電話,我經過他之後,他先用印度語罵我,我問他為甚麼罵我,後來我們吵了起來,他先推了我,而後我們互相推擠,就打了起來,我只有拿塑膠製品打他頭部,我拿塑膠製品攻擊,攻擊哪裡我不記得了,我只是反擊等語(偵卷第8-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用手打對方。是因為對方先推我、打我,我才反過來、反擊、打他、推打,我用手推他的臉等語(本院他字卷第49-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告訴人先打我的,我才回打,那是因為我要保護我自己,是因為他跟我在扭打,我有拿著一把刷子,那把刷子打到告訴人的頭,是刷衣服的刷子,我在警察局有說他先用手機打我的頭,然後我就是出自於保護我自己,我才拿著塑膠製品回打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5-16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係先有推擠後,被告再以手持之塑膠物品、徒手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另佐以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頁)在卷足憑,自就診時間及傷勢位置、型態觀之,核與告訴人前述證稱被告攻擊之手段、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前述肢體衝突,而造成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勢。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前開肢體衝突過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實係先爭吵,繼之在雙方情緒愈發激動、高漲難抑下,被告遂開始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且被告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故被告所為,顯係因雙方前述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⒉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要攻擊我,我才拿著塑膠製品回打,我是在防衛自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拿塑膠製品攻擊告訴人,我只是反擊等語(偵卷第8-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反過來、反擊、打他、推打等語(本院他字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著塑膠製品回打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6頁),然不論係被告先行動手或是告訴人先攻擊被告,被告係以持塑膠物品或徒手之方式,出於還手反擊告訴人之目的而攻擊告訴人,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防衛之主觀意思。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遇有前述細故,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未能妥為控制情緒,率爾徒手、持塑膠製品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事發後猶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本案所處為拘役,非有期徒刑,故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