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第24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旭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鄭旭宏知悉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官方網站上所載含有桌球拍及桌球之相片,為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得富爾特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傳輸。詎其竟基於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未經富爾特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以搜尋引擎尋得本案著作後,將本案著作下載,並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Facebook「快樂桌球教室」之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專),作為本案粉專的頭貼,以利「快樂桌球教室」的形象宣傳及招生。鄭旭宏即以上述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案經富爾特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旭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富爾特公司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官方網站之本案著作付費授權頁面截圖。
㈣本案粉專上傳並公開本案著作之截圖。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
⒉經查:被告先以下載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再將本案著作上傳至本案粉專以公開傳輸,依上述說明,自應從後階段之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而前階段之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則為已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乃以一行為同時構成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屬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公開傳輸本案著作,無視告訴人製作本案著作所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人力,僅為便利自身粉絲專頁形象經營及桌球教室招生,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見本院智簡卷最末頁之11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同時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之侵害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桌球教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已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