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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江永楨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雅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證人甘能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應更正為「證人甘能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雅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告訴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已賣出13罐等語,而參酌蝦皮購物網站賣場截圖,被告每罐販售價格為1,2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600元(計算式:1,200元*13=1萬5,600)。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審酌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温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雅如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健喬信元」、「健喬信元synmosa」等商標圖樣
    及文字係由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喬信元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
    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健
    喬信元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竟
    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底某日起,在其友人位
    於新竹縣○○鄉○○巷00弄00號之家中,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
    蝦皮購物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tina7799」(商店名
    稱:★★泰優緣★★),刊登販售其向甘能威購入之「100%水解
    膠原蛋白(魚)無添加」之商品,並在商品品牌欄位填載「
    synmosa健喬信元」之文字內容,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其所提供之商品貨源為健喬信元公司之虞。嗣因警偵辦另一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致電詢問健喬信元公司有無於蝦
    皮購物網站上販售「100%水解膠原蛋白(魚)無添加」商品
    ,經健喬信元公司查閱該商品販售資訊後認係仿冒品,而查
    得上情。
二、案經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欣樵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雅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欣樵、證人甘能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tina7799」賣場頁面截圖、上開蝦皮帳號之註冊人資
    料、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100%水解膠原蛋白(魚)無
    添加」商品頁面擷圖、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雅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
    97條罪嫌部分,因本件被告並非販賣他人製造之仿品,與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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