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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魏瑞紅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浩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浩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倒數第2行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13770ng/mL)、Mephedrone代謝物(濃度值462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538ng/mL)、美托咪酯(濃度值54ng/mL)、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濃度值74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包42包(紅牛包裝,總毛重157.52克)、咖啡包1包(槍枝包裝,總毛重4.17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總毛重5.17克)、依托咪酯吸食器2支、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3號
  被   告 張浩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楀(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4年4
    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
    房間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
    omidate)成分之菸彈後,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
    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欽天門
    市前往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某娃娃機店購買毒品,再駕車返
    回上址柿子紅快捷旅店,並沿路以倒入飲料混合飲用之方式
    ,在車上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之咖啡包,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徒步行經該旅店
    前時,因手持不明包裹為警攔查,並扣得咖啡包42包(紅牛
    包裝,總毛重157.52克)、咖啡包1包(槍枝包裝,總毛重4
    .17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總毛重5.17克)、依托咪酯吸
    食器2支、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
    晚間10時57分許對張浩楀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依托咪酯(Etomid
    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
    PiHP)陽性反應,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
    000U015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151)各1份、密
    錄器影像截圖2張、扣押物品照片2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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