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江永楨
- 被告曹宏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宏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宏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宏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應確保車輛確實處於停駛狀態始得離開駕駛座,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吳樹秋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氣胸、左後背、後腰、左臀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其過失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前有貪污、背信、侵占、詐欺等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7號被 告 曹宏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宏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其向星宇 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首次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賓士休旅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新竹縣 關西服務區H區小型停車場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暫停時, 應確保車輛確實處於停駛狀態,例如將車擋切換至停車檔(P檔)、拉手煞車或完全熄火,如尚於前進檔(D檔)時欲保持車輛的停止狀態,則應確認該賓士休旅車之「BRAKE-HOLD」煞定功能業已啟動,以防車輛滑行移動,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其不諳上開「BRAKE-HOLD」煞定功能之操控流程,僅在原先之前進檔(D檔)狀態中踩煞車至車輛完全靜止,未確認上開「BRAKE-HOLD」煞定功能是否已啟動,且未將車擋切換至P檔、拉手煞車或完全熄火,即貿然下車,致該車突緩慢向前行駛,曹宏菘見狀,旋自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欲將車停妥,惟因操控未果且摔倒在地,該車則繼續向前滑行,因而撞擊且輾壓拖行前方步行之行人吳樹秋後,再撞擊余訪琴停放在右前方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後始停下,吳樹秋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氣胸、左後背、後腰、左臀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樹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曹宏菘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樹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賓士汽車「BRAKE-HOLD」煞定功能網路查詢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向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之上開賓士休旅車之「BRAKE-HOLD」煞定功能之啟動步驟為: 1.車輛還在移動之時踩煞車直到車輛完全靜止 2.腳不鬆開煞車踏板繼續往下再踩,直到儀表板上顯示「HOLD」標誌 3.此時「HOLD」功能己經啟動並將車輛完全煞停,始可將腳移開煞車踏板。 二、核被告曹宏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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