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智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並向右偏駛,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被害人葉榮發死亡,侵害法益重大,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傷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考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部賠償完畢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慮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足徵其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
被 告 吳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鴻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橋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燈桿5331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右側有葉榮發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此,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葉榮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髖部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經119救護人員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
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因吳
智鴻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榮發之女葉穎臻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葉穎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害人葉榮發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之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5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事故現場照片23張及被告車內蒐證照片3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26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57張 證明被害人葉榮發遭車輛輾壓創傷併多處骨折引起多器官損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154747號函及所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駕照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並向右偏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著有明文。準此,被告吳智鴻既考領有普貨駕駛執照,自
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始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葉榮發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