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3時15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3時20分」,應予更正)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3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路邊起駛;A03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充分注意行進中車輛之狀況,即貿然逆向往左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A01(已歿)騎乘醫療輔助電動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A03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59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22頁)。
㈩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頁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自前揭地點路邊起駛時,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見偵卷第16頁),案發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即貿然逆向往左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醫療輔助電動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2年1月31日經註銷,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03頁),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前揭機車,並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此有上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係飲酒後騎乘機車,復違反前揭多項道路交通法規而行駛,足認被告之行為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且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行駛,致告訴人A01受傷,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不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4月1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4700972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照片、本院通緝書等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79頁),是其犯後態度僅能謂普通。再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表示有和解、賠償之意願,然亦陳稱其需待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才能重新找工作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250號卷第67頁、交易卷第103頁)。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暨其家屬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