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HMAD AGUS MURTADHO
住新竹縣寶山鄉雙新村環城東路旁工務所(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0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五福景觀路口」應更正為「五福路2段與景觀大道路口」、證據部分補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居留證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電動2輪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1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1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1(下稱:艾哈邁德)於民國114年5月1
0日23時許至翌(11)日0時許止,在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0時
許,自上址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
經新竹市香山區五福景觀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領用車牌,
且載運客乘坐人數超過數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
味,並於同日1時21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
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哈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