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文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4年5月29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大同路與博愛路口,不慎分別與陳筱芬發動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秀國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員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0時56分許,對劉文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文龍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6至9頁、第50至51頁)。
㈡證人陳筱芬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證人吳秀國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6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第24至37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犯行為相同罪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於酒後旋即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水電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第51頁、本院卷第11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