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勝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勝元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第8行中段起應補充為「行經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證據增列「被告及告訴人之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之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反面、1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僅為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鄭勝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元於民國113年4月1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二街與中正二路口(
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蔡永
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
生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上開2車發生碰
撞,致蔡永湶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永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永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