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振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黎振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豐路三段267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從內線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蕭志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母陳宜鈴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左側車身因而遭黎振祥之車輛撞擊,致蕭志榮與陳宜鈴均人車倒地,並均受有雙肘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惟黎振祥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僅將車輛短暫停於路旁,將新臺幣(下同)800元交給陳宜鈐,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得蕭志榮與陳宜鈴之同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案經蕭志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第126頁、第1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蕭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
⒉在場證人戴竹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10頁)。
⑵非供述證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幀、證人戴竹均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3頁、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蕭志榮就賠償金額20,000元達成和解,惟僅給付1,000元後,即並再依約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因前案入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